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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要求宣告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刘**要求宣告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何**,男,1984年8月17日生,汉族,系申请人刘**之夫。申请人刘**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吃饭过程中突然晕倒,昏迷至今。被申请人一直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植物状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查,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何**于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经征询何**父母意见,其父母与申请人刘**协商确定由刘**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

本院认为

根据申请人刘**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委托苏**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何**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4日出具了苏广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012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精神状态诊断为:被鉴定人何**约1年多前突发意识不清,生命体征消失,经抢救后目前为植物状态,意识不清,长期卧床住院,日常生活包括大小便均需护理。何**诊断为植物状态。关于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何**为“植物状态”、意识不清,个人生活包括大小便均需完全护理,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意思表达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处理自己事务,故无民事行为能力。故鉴定意见为:植物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刘**为其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被申请人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申请人刘**为被申请人何**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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