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苏州三**限公司与汪**、尉衍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胡**、苏州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原审被告尉衍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0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于2009年8月11日向慈溪市**乐有限公司的账户转款300万元。慈溪市**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慈溪市**有限公司,其股东曾为姚春校、俞**、王*、姚**等人。

原审另查明,汪**、尉衍寿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由银行转款凭据及银行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汪**结婚登记资料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庭审中,胡**、三**司陈述,胡**系三**司的经理,其与汪**原本并不认识,经案外人干*介绍相识,汪**原与干*均系同一家银行的同事,退休后在沈**开办的苏州**产公司做会计,后其找干*借款,当初想以公司名义借款,但因干*对该公司不熟悉,就要汪**以个人名义借款,后汪**就以个人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上述借款合同的格式是干*提供的,除落款处的签名外,手工填写部分均系干*填写,该内容是在汪**签字前就填好的。因当时没有考虑好是三**司名义还是胡**个人名义借款给汪**,所以在借款合同中胡**、三**司均签名盖章。为证明其主张,胡**、三**司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合同内容载明:贷款人为三**司、胡**,借款人为汪**;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款项付至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即慈溪市**乐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起,利率为24%,最终借款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结算,借款人应从贷款人放贷次月按月(每月的1号前)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约地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指定账户、借期、利率等内容均系手工填写。该合同落款贷款人处盖有三**司印章并有胡**签字,借款人处有汪**的签名。签约日期为2009年8月11日,签约地点为吴中区。

2.还款协议书一份,其内容载明汪**于2009年8月11日向胡**、三**司借款300万元。落款处签名为汪**,日期为2012年3月11日;对此,胡**、三**司陈述该签名系汪**委托干*代签。

3.证人干*的证人证言,其原审中到庭陈述:其于八几年就认识了胡**,胡**系三**司总经理,其与汪**原系农行工作人员,是同事,也是老乡关系。2009年8月,汪**联系到其,说其已退休,现在苏州**产公司做会计,因为该公司开发东山房子差一点钱,想以公司名义借款,其考虑到对该公司及其公司老板沈**不了解,不同意借款,后汪**称由她出面以其名义借款,借款合同由她签署,当时汪**称需借款300万元,其联系朋友胡**称有个朋友做房地产,问他是否愿意借钱给汪**,后胡**就同意借款。上述借款合同的格式文本系其提供,其手工填写了借贷人信息、借款金额、汇款账号、利率等内容后由汪**在合同上签字,其将汪**签好的合同原件交付给了胡**。汇款账户及公司名称均系汪**提供给其,由其告知胡**,胡**将款项汇转出去。借款之后,因其系本起借款的介绍人,其一直帮胡**向汪**催还借款,汪**一直以与沈**联系为由,多次协商未果而未归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汪**原审中经质证认为,其亦不认识胡**、三**司,其对上述借款合同的落款签字予以认可,其落款签字当页的合同上未载明借款要素信息,胡**、三**司提供的该合同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所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因为汪**的老板沈**要借款30万元,因为沈**在国外,就让汪**向胡**借款,胡**将合同拿过来让汪**签字,后胡**也没有向汪**实际交付款项,汪**也没有收回借款合同。

对此,胡**、三**司陈述,汪**陈述不符合逻辑,既然汪**与胡**之间不认识,胡**不可能会借钱给汪**,汪**在没有借到钱的情况下怎会签借款合同。

原审原告胡**、三**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汪**、尉衍寿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利息为377.753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胡**、三**司提供的汇款凭据可以证实其将300万元款项已转账至慈溪市**乐有限公司的事实。至于该笔款项是否系汪**所借的问题,分析如下:首先,根据胡**、三**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落款由汪**作为借款方签名,由胡**、三**司作为出借方签名盖章,由此说明胡**、三**司、汪**之间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其次,汪**对其在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字解释为因其为沈**向胡**借款30万元而签订借款合同,后款项未实际借到,其未将借款合同要回。汪**对该解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而胡**、三**司除提供上述借款合同外还申请证人干某到庭对订立借款合同事实细节作出陈述,该陈述与胡**、三**司诉称事实能够相某,故汪**关于上述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系为借款30万元所签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第三,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借贷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在未对借款金额、借期、利率以及款项如何交付等重大事项在合同作出约定的情况,一般不会在空白合同中签字。另,其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其因其老板沈**需要借款而向胡**借款,亦说明其系沈**员工,一定程度印证证人关于其借款用途的陈述。因此,对上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鉴于胡**、三**司已实际按汪**的指示交付了款项,应认定其已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据此,对汪**向胡**、三**司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借款的出借时间为2009年8月11日,合同约定年利率24%,虽双方对借期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但现胡**、三**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借款,其应当予以归还。至于汪**抗辩胡**、三**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而且胡**、三**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亦可佐证向汪**主张归还借款,故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汪**借款之日至本案审结之日已有五年之余,胡**、三**司主张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之后的借款利率标准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将2015年3月1日的利息标准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关于尉衍寿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述借款均发生在汪**与尉衍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尉衍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而且亦未提供证据表明本案借款系汪**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汪**与尉衍寿共同偿还。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汪**、尉衍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苏州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0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汪**、尉衍寿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原审被告汪**不服,上诉称,胡**、三**司负有对第一页纸是合同一部分的举证责任。胡**、三**司未就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举证,也未就款项借给汪**本人进行有效举证。原审法院对干*的证人证言断章取义、偏听偏信。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妄自推测,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理抗辩未予重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胡**、三**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经汪**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2009年8月11日的借款合同第一页、第二页形成时间先后及第一页字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经苏州**鉴定所鉴定,形成鉴定意见:标称日期为2009年8月11日的借款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不是同时印制、填写形成,但无法确定两页的形成次序及字迹的书写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对其在2009年8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名的原因及过程的陈述与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行为相某,证明了汪**做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汪**在2009年8月11日的借款同上签名时借款合同上未记载借款金额、款项交付方式等借款具体内容情况下,仅依汪**的陈述不能证明汪**不知道该借款合同上记载的具体内容。胡**、三**司的陈述与干*的证人证言、2009年8月11日的借款合同相某,可以证明该借款合同是胡**、三**司和汪**之间形成的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胡**、三**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汪**应及时还款。汪**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借款利率的认定并无不当。2009年8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汪**陈述的胡**、三**司从未向其追讨过借款,故胡**、三**司现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20元,鉴定费34000元,由上诉人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