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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小妹与钱**、钱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因与被上诉人罗小妹、原审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0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甲方罗小妹与乙方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按照每100万元每日1000元计算利息,如果乙方不能按期还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每100万元每日的利息为1500元,时间不得超过5天。乙方若有违约,出借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罗小妹通过银行转账1500万元到钱**帐户。

双方确认以下款项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2013年7月25日,钱誉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到罗小妹帐户。2013年7月31日,钱誉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到罗小妹帐户。2013年8月12日,钱誉通过银行转账350万元到罗小妹帐户。2013年8月15日,钱誉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到罗小妹帐户。2014年1月2日,钱**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到罗小妹帐户。2014年1月28日,钱**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到罗小妹帐户。

双方确认以下款项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2013年8月7日,钱誉通过银行转账279400元到李**帐户。2013年8月12日,钱誉通过银行转账312000元、42000元到李**帐户。2013年8月13日,钱誉通过银行转账19500元到李**帐户。2013年8月15日,钱誉通过银行转账15000元到李**帐户。

另查明:2015年7月1日,罗小妹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江苏**事务所代理罗小妹与钱**、钱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律师费为81180元。

以上事实,由罗**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钱**提供的银行凭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罗小妹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钱**与钱誉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159752.05元;2、钱**支付从2015年7月23日起的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以人**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钱**承担罗小妹律师费81180元;4、钱**与钱誉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平望青商会阳光基金出资折抵的借款金额。罗小妹主张双方于2014年7月1日口头约定钱树*以其向平望青商会阳光基金出资折抵300万元借款。钱树*主张2013年2月7日钱树*委托钱树*钱誉向平望青商会阳光基金出资300万元,双方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就协商好以该出资用来折抵借款本金300万元,因此在借款发生时计息的本金就是12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钱树*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发生之日就达成了折抵的意思表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出资于2014年7月1日折抵了本案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张**以其房产折抵的借款金额。罗小妹主张张**的房产(位于盛泽镇工厂街姚**)折抵本案借款400万元。钱树*主张该房产折抵的借款是5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房产的买卖协议上成交价为360万元,钱树*未举证证明该房产折抵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且买卖协议上的价款也与其主张的金额不相符,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2日,张**的房产折抵本案借款本金4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罗小妹未举证证明其与钱**钱誉有借款合意,因此钱**钱誉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罗小妹要求钱**钱誉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罗小妹与钱**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同意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核算双方的利息。经核算,钱**尚结欠罗小妹借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钱**应支付利息214641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67900元,尚结欠利息1478511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所涉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但罗小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律师费损失已经发生,故对于律师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审判决:一、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罗小妹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分两部分: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为1478511元;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罗小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28元,由罗小妹负担1728元,由树*负担3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钱**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2月7日上诉人委托钱誉向平望青年商会出资300万元可以抵偿借款本金;2014年7月22日,因案外人张**对上诉人负有债务,经上诉人、张**、罗小妹三方协商,张**将自有房产转给罗小妹,从而折抵借款本金500万元,故本案1500万本金已全部还清。2、上诉人与罗小妹在借款之时即约定,向平望青年商会出资的300万元在借款中抵偿,故实际计息本金为1200万元,故一审计算结欠利息数额有误,应为807738.3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罗小妹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案外人张**的房产折抵本案借款500万元,但根据买卖协议约定,房产成交价格为360万,在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依据罗小妹的自认事实认定折抵金额为400万元于法有据。其次,上诉人认为2013年2月7日其委托钱誉向平望青年商会出资的300万元应当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即折抵本金,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罗小妹在借款发生之日即已经达成折抵的意思表示,相反2013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仍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而非1200万元,因此,上诉人主张借款当日即抵扣该3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8元,由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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