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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德塔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德塔颜色科技(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陈*、刘**,被告德**司委托代理人张**、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自2010年3月24日入职被告,担任生产线领班,2013年10月原告被提升为CI部门主管。2015年4月12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调岗降薪,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书面回复。期间被告单方降低原告工资标准,并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内容,原告多次向劳动监察投诉,被告仍不安排,但原告一直在原岗位按时上下班。2015年9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到操作工岗位工作,2015年9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以违反基本劳动纪律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开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德**司辩称,原告作为生产主管,管理职能欠佳,且工作失职,导致下属泄露公司秘密,对被告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为原告制定3个月绩效改革计划,希望提升原告管理技能,适应岗位要求,原告予以拒绝。被告为其制定培训计划,原告拒绝任何工作安排,未出席培训,拒不服从公司管理。2015年9月8日给予原告申辩机会,面谈希望原告回归工作岗位,原告拒绝,并在随后拒绝到岗,扰乱公司秩序。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履行民主程序,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自2010年3月入职德塔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自2011年5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操作员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2015年5月28日及8月17日,李**分别向被告发出《不同意转岗通知书》,表示不同意被告的调岗降薪行为,仍在原岗位按时上下班。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2015年9月8日公司已明确告知了你的具体的工作内容,你也承认该工作内容为你之前工作内容的一部分。但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11日,你拒绝按照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动,违反了最基本的劳动纪律。故公司与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就解除事宜告知苏州**会联合会。

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处罚,原告签字确认。2015年4月3日,被告因原告下属泄露薪资,以原告未按公司规定管理团队、未达到职位职责为由,给予原告口头警告,原告未签字,表示未收到该口头警告。2015年4月9日,被告为原告制定绩效改善计划,原告未在该计划上签字,原告表示不知情。原告2015年8月17日表示拒绝培训,希望尽快回到原岗位工作,尽快安排工作。

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李**社保缴费明细显示,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缴费工资分别为6341.46元、5224元、5771.04元、10405.04元、5758.4元、6235.86元、6639.93元、6434.35元、3328.4元、8464.68元、5358.36元、5358.4元。经核算,李**的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276.66元。

庭审中,李**陈述,2012年书面警告时还未担任生产主管,其拒绝培训,因为被告以原告不胜任生产主管工作为由进行培训;李**确认签收员工手册,系生产主管,主要是生产管理,2015年5月有降薪,投诉后6月补发。被告陈述原告职务为产线主管,管理生产线及参加劳动;当时与原告谈话,约定薪资有降低,看原告态度变化再补回去,原告当时同意,后原告投诉,工资就补给原告。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以证实原告拒绝提供劳动,原告质证视频显示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要拿掉其生产主管中的管理职责,被告安排的工作内容虽属于原告工作内容一部分,但缺失管理职责即为操作工的工作内容,原告一直在履行生产主管的工作职责。

另查明,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9日裁决不予支持李**的仲裁请求。李**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不同意转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通知、社保缴费明细、工资单、银行明细单、书面警告、口头警告、绩效改善计划、培训计划、视频资料、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1307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拒绝按要求提供劳动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就解除事实而言,首先,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系主管岗位,被告虽主张李**管理职能欠佳、工作欠佳,但其仅提供未经李**签字的口头警告,而李**表示未收到该警告且对警告的内容不予认可,故仅凭口头警告列明的违纪事实不足以证实原告不胜任生产主管岗位。其次,被告以原告不胜任生产主管岗位为由,并据此重新安排原告的绩效改善、培训等工作内容,均表明系被告单方调整原告的工作,而原告已多次明确表示不同意调整,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调整原告工作的事实。再次,原告已明确表示希望回到原岗位工作及尽快安排,表明并非因其主观原因未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主观拒绝履行劳动义务,故德**司以李**拒绝劳动为由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德**司应依法根据李**的工作年限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向李**支付赔偿金。经核算,李**主张的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德**司应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34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德塔颜色科技(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34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德塔颜色科技(苏**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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