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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武昌与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下称和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武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城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黄**提供对账单一份,载明:“2003年4月付明天金属公司钢材款30万元,2006年11月归还;2004年3月20万(我带来4万,高**去苏州取来16万);2004年11月带到新毛5万,05年2月九曲归还;2004年-2007年工资9.6万×4u003d38.4万;2002年给汽车一辆(18万);2006年(春节领1万);2006年2月领1万(购彩电送朱)厂里负担;2007年取3万(用于朱绿化由我承担);2008年春节2万。合计欠20万+18万+38.4万u003d76.4;76.4-6万u003d70.4万;常熟古里欠7万由我承担,70.4-7u003d63.4万;2009年10(月)付3.4万;2010年11(月)付10万,还欠50万正。”对账单款项明细下方右侧有黄**签名及书写的日期“2010.12”,对账单款项明细下方左侧盖有和悦公司名称字样的财务章,盖章处有手写“情况属实”内容,印章下方写有“2013年12月”。黄**陈述该份对账单的款项明细内容系由黄**于2010年12月书写,黄**于2013年12月将对账单交与**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远,1-2天后再由高远将盖好印章及签字并书写日期的对账单交还黄**。对于对账单上款项的组成,黄**陈述:对账单上载明的2004年3月20万元、2004年-2007年工资38.4万元及给汽车一辆18万元,合计76.4万元为总欠款;2006年春节领1万元、2007年取3万元、2008年春节2万元、常熟古里欠的7万元(由黄**负担,在和悦公司应向黄**的付款中抵扣)、2009年10月付3.4万元、2010年11月付10万元,合计26.4万元为和悦公司的已付款,故和悦公司共计结欠黄**50万元。

另查明:和**公司陈述,2013年5月前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高**,2013年5月-7月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高远(高**之子),2014年8月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云。黄**对此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黄武昌提供的对账单及黄武昌、和**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和**司虽对黄**举证的对账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和**司并未提供其财务章**以证实和**司所用财务章与黄**提供的对账单上的财务章明显不同,亦未对对账单上的财务章*和**司所用之财务章提出鉴定,在和**司未提供反证据足以反驳财务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和**司提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信,对黄**提交的对账单中的和**司财务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对账单的内容,对账单系由黄**于2010年12月书写形成,对账单上详细地记录了对账单出具前和**司对黄**的欠款及还款情况,对于相关欠款及还款情况黄**亦作了较为详细的陈述,和**司虽对对账单上载明的款项往来情况均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证足以推翻,而在对账单款项明细下方加盖有和**司财务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和**司对对账单上载明的欠款系认可的,故原审法院对黄**依据对账单主张和**司结欠其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黄**、和**司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司理应在对账后及时给付欠款,其拖欠不还引起纠纷,责任在和**司,故原审法院对黄**要求和**司给付欠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和**司主张本案债务如成立应由和**司原股东承担的意见,因和**司股东即使在股权转让时对债务进行了分担,相应的约定亦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和**司相应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黄**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和**司给付黄**欠款50万元。二、和**司给付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上述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和**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黄**指定账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账号:45×××14。

和**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加盖了和**司财务章的《与厂里往来》即认定该内容真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并未查清该财务章是谁加盖的,亦未查明“情况属实”是谁写的。黄**陈述是高远写的,应传唤高远到庭,但原审法院并未要求高远到庭。《与厂里往来》黄**在2010年12月就已写好,但盖章时间在2013年12月,黄**为何不让高**在其身体好的时候确认呢。高远并不清楚《与厂里往来》中记载的事项,他不可能盖章并写“情况属实”字样。原审法院并未注意该疑点。原审法院应查清《与厂里往来》内容的真实性即基础关系,即便这个章是真实的,也有可能是黄**与太仓**限公司(下称高*电器)的往来由和**司承担。黄**提供的《与厂里往来》记载的内容无任何相应的事实与证据,该往来出具的时间正是高**生病后的一段时间,单位处于混乱之中,不排除黄**混水摸鱼,将与高*电器及高**之间的个人往来盗盖财务章后作为公司的往来欠款的可能。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黄**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中黄**提供了证据1、高远的微信记录三张,证明高远否认财产往来的财务章是他盖的,字也不是他签;证据2、太仓市人民法院(2011)太民特字第0003是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高**于2011年12月22日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3、和**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2013年4月3日高远因为高**生病变为和**司法定代表人;证据4-1、高*电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亦由高**出资;证据4-2、高*电器工资表,证明黄**在2003-2007年期间一直在高*电器领工资;证据4-3、朱*与顾**出具的证明,证明黄**2003-2007年间一直在高*电器工作并领取工资;证据5、太仓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文件一份及和**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和**司成立时间为2003年9,与往来中记载的2002年给汽车相矛盾;证据6、银行汇款凭证,汇款人为姚**,并非黄**所说的系和**司还给黄**的还款;证据7、2014年7月和**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高**生病后公司瘫痪,已把原来的债权人变为股东。

黄**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而且高远自已明确不出庭;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黄**与和**司是在2010年12月就确认了债权,要去找和**司法定代表人高**盖章时其突发脑溢血,故只有等和**司变更了新法定代表人高远后才拿去给高远盖章确认;证据4-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2尽管有原件,但只能说明和**司与高*电器两家公司人格混合,高*电器已是徒有虚名,成为高**另一块招牌,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且在该组证据中仅有极少部分有黄**签名,并不能证明黄**与高*电器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与和**司没有劳动关系,事实上当时高*电器存在生产经营问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确实曾经另外请黄**代为管理高*电器,和**司提供的工资表有黄**签字的可能是代为管理期间高*公司发给黄**的补助,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和**司与黄**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4-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谈判是从2002年开始的,并且和**司公司成立于1999年,而非2003年,2003年只是发生股权变更;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姚*珍系高**母亲,其与黄**之间并无经济往来,系代高**汇款而已;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二审中,和**公司明确高远不能出庭,对《与厂里往来》中和**公司的公章认为经比对,可能是和**公司的公章,故不要求鉴定,只是对往来中“情况属实”字样有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和**司一再否认《与厂里往来》的真实性,但其诉讼中明确不要求对该往来中和**司图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只是对该往来中落款的“情况属实”字样有异议。对此,黄**诉讼中对《与厂里往来》的形成过程已作详细陈述,并且经过和经办者明确指向了和**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高远,但和**司明确高远拒绝到庭说明相关情况,故和**司有能力对《与厂里往来》中和**司公章加盖及“情况属实”字样进行说明,但其拒不配合,应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和**司上诉还认为黄**提供的《与厂里往来》记载的内容无任何相应的事实与证据,但其自已提供的2010年11月姚**汇付黄**10万元的款项凭证与黄**主张的《与厂里往来》中记载的该时间和**司有10万元还款相印证,姚**系和**司法定代表人高**的母亲,和**司认为姚**与黄**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和**司认为《与厂里往来》记载的内容无任何相应事实与证据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此外,黄**与高*电器有劳动关系亦不影响其从和**司获得报酬。综上,黄**对《与厂里往来》中记载的相关欠款及还款情况均作了较为详细的陈述,和**司虽对该往来中载明的款项往来情况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反证足以推翻,且在该往来下方加盖有和**司财务章,原审法院据此对和**司结欠黄**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和**司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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