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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钱**与被申请人钱永法、张家港保**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启航伟业**限公司、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钱**因与被申请人钱永法、张家港保**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启航伟业**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钱**申请再审称:1、涉案授权委托书不是我签名的。2、钱永法的钱我作为担保人已经归还过了,我有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16日分六次向钱永法还款3199500元的证据。3、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钱永法提交意见称:1、委托书上的字是钱**签的,我们这里有刘**拍的钱**签字时的照片,一审法官对委托手续非常慎重要求刘**出示相关证据,并且与钱**电话确认。2、该案件在调解书的付款期限届满时,2015年12月17号后钱**到钱永法在张家港的公司商谈,请求将归还欠款的时间延迟至2016年6月1日,2015年8月钱**发信息承认欠钱永法的钱,钱**是不可能替刘**还钱的。钱**本身就欠钱永法的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证明上述观点,我方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3月10日申请人所写的1100万元借条及汇款凭证,2014年6月13日,钱**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还有三百万未还。另一张是2014年5月5日申请人所写的1320万元的借款欠条及凭证,在这期间钱**陆续还借了钱。

被申请人刘**提交意见称:钱**签字时的照片是钱永法让我拍的,是我在店里拍的,也是我发给钱永法的,委托书是钱永法提供给我的,让我找几个担保人签字并且要将签字时的照片发给钱永法。我不知道钱**已经还款了,钱永法也未将钱**还款情况告诉我。

被申请人张**、大地公司、启航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钱永法与大**司在2014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钱永法向大**司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9月24日,钱永法与大**司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钱永法向大**公司出借1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对于上述借款合同,启航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在2014年8月29日提供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对大**司向钱永法所借的不超过人民币450万元的借款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张**在2014年9月24日提供了担保承诺书,对大**司向钱永法所借的不超过人民币450万元的借款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刘**、钱**在2014年8月29日提供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对大**司向钱永法出借的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大**司未能还清全部借款。2015年6月10日钱永法向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司归还尚欠钱永法本金35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要求启航公司、刘**、张**、钱**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张家港保**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钱永法借款本金355万元、利息6187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5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二、张家港保税区启航伟业**限公司、刘**、张**就张家港保**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向钱永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家港保税区启航伟业**限公司、刘**、张**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张家港保**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钱**就被告张家港保**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在本金为3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向钱永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钱**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张家港保**易有限公司追偿。四、案件受理费40150元,减半收取20075元,由张家港保**易有限公司负担。

另查,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以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案件管辖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涉案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且调解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针对申请人钱**提出其对案件审理不知情,授权委托书上的字不是其所签的申请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钱**的委托代理人刘**向法院提交了钱**签名的授权委托书,钱永法向法院提供了由刘**通过微信传给其钱**签名时的照片,同时原审承办法官根据钱**授权委托书上所留电话予以通话核实等,均可证实钱**授权委托刘**参加诉讼的事实。在本院审查过程中,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非其所写,故对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钱**所称“钱永法的钱我作为担保人已经归还过了”的申请理由,经查,钱**与钱永法之间存在多笔金钱往来,钱**提供的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16日六次向钱永法汇款3199500元,不能证实其是为债务人大地公司归还欠款,钱**此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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