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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不服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以下简称吴**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5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被告吴**分局负责人马**及委托代理人孙**、王*,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30日,被告**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该案件已依法受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对你进行传唤,相关事实在询问调查过程中已告知。同年12月10日,被告市政府作出(2015)苏**第1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苏州市公安局指使吴**分局将自诉“涉嫌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案件(吴*(木)行传字(2015)13号)按照公诉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依据。原告于同年10月2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据《刑法》第246条规定,诽谤案件属于自诉案件,被告**分局直接介入该案,必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声称该案已依法受理行政案件,应存在相应政府信息。被告市政府未查明案件事实,直接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复议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重新作出答复;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制、复印件):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吴**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4、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1-4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情况。5、天平村249户村名联名签名,证明原告举报俞**系出于无奈;6、木渎镇村民及知情人签名的“地头蛇比老虎更可怕”,证明木渎镇发生对抗中央及中央巡视组的黑暗事件;7、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宗地系打工楼用地,不得分割转让抵押;8、举报信,证明俞**占用房产;9、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原告被警方强行带走。

被告辩称

被告吴*公安分局辩称,原告向我局申请公开的内容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相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虽原告申请公开内容不存在,但我局本着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理念,将吴*(木)行传字(2015)13号行政案件的相关信息予以答复。我局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依法处理本案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分局未直接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存在瑕疵,但其答复实质已向原告阐明吴*(木)行传字(2015)13号案件的性质,回应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复议机关据此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依据(均系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2、四份询问笔录;证据1、2证明木**出所依法受理行政案件并开展了调查;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我局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被告吴*公安分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信封及邮件查询记录;2、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邮寄信封及邮件查询记录;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受理通知、答复通知送达凭证,证据1-5证明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过程及被告答复的情况;6、吴**分局答复意见书;7、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意见书的送达凭证;证据6-7证明行政复议审理过程、行政复议程序合法;8、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内容适当,且市政府已建议吴**分局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做好法律释明工作。被告市政府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吴**分局所举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确定受案民警的真实意思;证据2**的询问笔录中相应事实要求法院进行调查,对原告的三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合法。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吴**分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6与吴**分局告知原告内容不一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8市政府驳回原告复议申请不当。被告吴**分局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5-9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吴**分局所举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证明被告吴**分局答复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反映行政复议过程,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4反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结果,予以认定;证据5-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倪**向被告**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其公开:苏州市公安局指使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将自诉“涉嫌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案件(吴*(木)行传字(2015)13号)按照公诉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依据。同年9月30日,被告**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同年10月20日予以受理,并向吴**分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12月10日作出(2015)苏**第1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分局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经原告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且作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本案共同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倪**申请公开的内容系公安机关将自诉案件按照公诉案件立案的事实依据,实际所指向的是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事实依据,不属于上述规定所界定之政府信息。且被告吴*公安分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相关公开告知义务,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吴*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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