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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南**限公司与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苏州仁**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原审被告苏州仁**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司)、张**、蒋**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南**司一审诉称:仁**司于2013年7月向招商银行**木渎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木渎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其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担保。其与仁**司签订《保证金额/额度协议》,对担保及违约事宜做了约定。其与张**、蒋*、金**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由张**、蒋*和金**公司为其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后因仁**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招行木渎支行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其向招行木渎支行归还借款本息10076985元,扣****司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其实际代偿9076985元。2014年8月,其与仁**司、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金**公司替***司支付代偿款,还款方式为部分现金支付,部分以房抵债。但协议签订后,金**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付款及房屋过户义务。依据协议的约定,在金**公司拒不履约的情况下,其仍可依据原有协议追究金**公司的责任。现要求仁**司支付代偿款9076985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96546元(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律师费367800元,支付查档费1030元;张**、蒋*、金**公司对仁**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仁**司、张**、蒋*和金**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仁**司、张**、蒋*一审未作答辩。

金**公司一审辩称,《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未能按约将房产过户的原因系由于南**司拒绝配合办理所致,故南**司无权解除协议。此外,南**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有重复,律师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南**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招**支行(甲方)与仁**司(乙方)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由南**司、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南**司向招**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仁**司向招**支行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招**支行(甲方)与仁**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6个月,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同日,招**支行向仁**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利率以5.6%为基准利率上浮25%。

南**司(甲方)与仁**司(乙方)签订《保证金额/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向本市金融机构申请融资及非融资业务提供相关保证担保,保证金额/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期间12个月,采用第三方保证为反担保。乙方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按期还款,解除甲方保证责任。若乙方违反上述约定,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解除甲方保证责任导致甲方被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甲方已为其承担的保证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乙方应立即归还甲方为其垫付的金额,乙方每逾期归还一日应并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十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乙方将应付款项全部归还甲方之日止。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同日,南**司(反担保权利人)与张**、蒋*、金**公司(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根据《保证金额/额度协议》的约定,反担保权利人为债务人仁**司提供相关金融机构融资及非融资业务的保证担保,反担保保证人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反担保权利人所形成的债务在本金数额人民币1000万元内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反担保权利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反担保保证人共同对反担保权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反担保权利人以为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担保金额的10%收取,同时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014年1月2日,招行木渎支行(甲方)与仁**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6个月,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次日,招行木渎支行向仁**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利率以5.6%为基准利率上浮25%。

2014年7月3日,招行木渎支行向南**司发送《担保履约通知书》,告知南**司为仁**司担保的1000万元贷款已于2014年7月1日到期,仍有本金1000万元及相关利息未归还,要求南**司敦促借款人归还融资,若借款人未能在2014年7月8日前归还全部款项,则南**司应履行代偿义务,于2014年7月10日前将代偿资金划入其银行账户。2014年7月24日,南**司代仁**司向招行木渎支行归还贷款本息10076985元,招行木渎支行向南**司出具《代偿证明》,证明贷款本息全部结清。

南**司(甲方)、仁**司(乙方)、金**公司(丙方)签订《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到期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甲方于2014年7月24日替乙方向招行木渎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甲方总代偿金额为人民币10076985元,扣除乙方交存的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甲方实际代偿额为人民币9076985元。另鉴于甲方对乙方与丙方享有追偿权,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4年7月24日,乙方共欠甲方代偿款9076985元,丙方对乙方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承诺替乙方向甲方归还代偿款人民币9076985元,丙方承诺代偿款分两部分支付,一部分为转账支付人民币120万元,一部分以房产折价抵偿,房产作价人民币7876985元,具体为:(一)丙方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120万元(转账方式支付);(二)丙方同意以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高杨国际广场二楼2058、2059和2060号三套商铺(建筑面积共计为219.53平方米),作价人民币7876985元,并同意将上述商铺过户至潘*(身份证号码××)名下,以清偿所欠甲方的债务人民币7876985元。甲方认可,丙方将上述商铺的所有权过户至潘*名下为甲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商铺过户的行为视同丙方直接向甲方偿还上述债务。二、丙方确认上述商铺实际上是属于丙方的资产,丙方拥有上述商铺的所有权并拥有完全的处分权,上述商铺无债权债务纠纷,不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丙方系合法取得上述商铺且丙方已经向卖方支付了上述商铺的对价,丙方有权将上述商铺的所有权转让给潘*,丙方保证所交付的上述商铺的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或权利受到其他限制(丙方取得上述商铺所有权的原因为丙方原本与卖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卖方承诺将上述房产的房款直接折抵卖方所欠丙方的债务,即上述房产的房款卖方已经视作丙方已足额交付)。丙方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配合甲方将上述商铺网签至潘*名下,网签更名过程中若有费用全部由丙方负担,且丙方承诺配合办理上述商铺过户的一切手续。三、上述商铺的房款甲方不用再另行支付,但办理产证过程中的契税等相关政府部门收取的本应由买方承担的税费由丙方承担。四、甲方确认丙方按本协议履行义务且产权过户至潘*名下后,甲方与丙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葛。五、若丙方作价抵债的上述商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导致无法在2014年8月25日前将上述商铺网签至潘*名下的,甲方有权不予接受该以物抵债的条件,继续向丙方与乙方追偿债务及其相应利息及违约责任。(即甲方仍可依据甲方与丙方的原有协议追究丙方的责任)。六、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丙方有权就其代偿款项向乙方追偿。七、本协议签订后除非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各方均保证按约及时履行义务,若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人民币50万元。

2014年8月29日,金**公司向南**司支付人民币120万元,并向南**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南**司尽快根据协议的安排,将房产过户至潘*名下,手续请潘*尽快配合办理。2014年9月1日,南**司向金**公司回函,表示收到通知书,但因金**公司未按约在2014年8月25日前将商铺网签至其指定人员名下,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其多次催促履行义务,但金**公司仍未履行,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故根据协议第五条,其有权不予接受该以物抵债的条件,继续向金**公司依据原协议追究责任。鉴于金**公司严重违约,故其不再接受原协议以物抵债的约定,特此告知。

原审法院另查明,南**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67800元、查询工商档案支付人民币600元、查询房产信息支付430元。

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至苏州工**易管理中心查询,苏州工**际广场二楼2058室房屋于2014年12月11日由初始登记人苏州工业**酒店有限公司预告登记在张**名下,苏州工**际广场二楼2059室和2060室房屋仍登记在初始登记人苏州工业**酒店有限公司名下。

审理中,南**司将诉讼请求中的归还代偿款金额变更为人民币7876985元。

南**司认为,金**公司与其素有业务往来,理应知晓其银行账户,协议已明确载明潘*的身份信息,金**公司可以进行房屋过户,但金**公司却未按约付款及完成房屋过户,构成违约。另据其了解,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故根据《协议》的约定,其有权不接受以物抵债条件,继续依据原有协议向仁**司和金**公司追偿债务及相应利息、违约责任,其已通过《告知函》单方解除《协议》,故金**公司应按照原协议向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南**司向该院提供苏州市工业园区土地房产局和苏州工**易管理中心盖章确认的土地登记卡及续表一份,载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即位于工业园区娄葑东区59581号地块于2015年1月9日设定抵押,于2015年1月27日、2月3日被浙江省**民法院查封,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高杨国际广场二幢2058号房屋于2015年3月9日被浙江省**民法院查封。

本院查明

经质证,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查封均在南**司起诉后,无法据此证明南**司有权解除协议。金**公司认为,其迟延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南**司未向其提供银行账户,后其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南**司银行账户信息方完成转账。此外,房屋过户手续需潘*本人到场方能办理,但经其多次催促,潘*均不愿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是由于南**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未能按约履行。退一步说,即使其迟延九日付款,亦不构成根本违约,南**司无权据此单方解除协议。综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南**司与仁**司、张**、蒋健**贷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仁**司、张**、蒋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南**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南**司已履行担保责任,代***司向招行木渎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0076985元,扣****司缴纳的1000000元保证金及支付的代偿款1200000元,余款7876985元南**司有权向仁**司追偿。南**司与仁**司在合同中约定,仁**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解除南**司保证责任导致南**司被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应向南**司支付代偿金额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十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南**司要求仁**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及自代偿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两项违约金存在重复且金额过高,而南**司未就其损失进行举证,故该院仅对自代偿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对违约金1000000元不予支持。南**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67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仁**司承担。南**司主张的查档费1030元中,关于工商信息的查询费6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但查询房产信息的430元并非必要支出,不予支持。

张**、蒋**亚公司的担保提供了连带保证反担保,应对仁**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南**司与金**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以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高杨国际广场二楼2058号、2059号、2060号三套商铺折抵代偿款7876985元,属于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协议双方均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现南**司要求金**公司按原《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归还代偿款7876985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南**司要求金**公司依据《协议》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不予支持。金**公司辩称南**司无权解除协议,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的3套房产享有处分权,此外,约定抵债之房屋及土地均因被法院查封而导致无法履行,故对金**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仁**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司代偿款人民币7876985元,及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67800元、查档费人民币600元。二、张**、蒋*、金**公司对仁**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南**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5765元,由南**司负担31001元,仁**司、张**、蒋*、金**公司负担79764元。

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抵债之房屋及土地因被法院查封而导致无法履行明显错误。金**公司用于抵债的房地产权利优先于“工程价款优先权”,更优先于“抵押权”,至于法院查询显示房屋仍登记在原开发同名下,是因未办理预告登记,但这不影响金**公司作为买受人的事实,因此不存在法律上无法履行的情形。即使客观上无法履行,也是由于南**司不讲诚信和违约所致,依法应由其承担责任。南**司无权依据已经被协议书替代的保证合同约定要求金**公司承担责任,在办理物权转移前,双方均有权要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但不能否定金**公司与南**司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以部分支付货币、部分以物抵债的协议书。因此金**公司没有违约。二、原审判决金**公司承担南**司聘请律师的费用也没有依据,如果需要主张律师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787万元为基数,以中等标准计算,应是22万余元。三、原审判决金**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明显错误。南**司系担保公司,不是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因其未提交损失的依据,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金**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责任不应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南**司要求支付律师费367800元的请求,改判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南**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双方协议中提到的以物抵债无法履行,金**公司对以房抵债的房产并没有处分权,抵债的房产与土地均被法院查封,客观上没有履行的可能。二、双方的协议中原来约定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还约定了10%违约金,一审法院对于10%违约金没有支持,同时考虑我方的要求,我方是主动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这实际上比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主动降低了,是较为合理的。*、关于律师费,我方计算是正确的。南**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时,考虑到了一审二审以及执行阶段。我们是按照本金907万元和违约金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南**司于2014年8月26日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司为仁**司向招行木渎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后实际为仁**司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0076985元。根据南**司与张**、蒋健**贷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南**司有权要求金**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南**司、仁**司和金**公司签订的《协议》,就金**公司如何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进行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公司是否能按《协议》中的约定以房抵债。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争议的苏州工**际广场二楼2058室登记于张**名下,苏州工**际广场二楼2059室和2060室登记在初始登记人苏州工业**酒店有限公司名下,金**公司主张其为买受人,只是未办理预告登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述房产具有合法处分的权利,且上述房屋及相应土地均被法院查封,实际上房屋产权无法办理转移手续,南**司有权按《协议》约定不予接受该以物抵债,继续向金**公司行使追偿权。关于律师费,南**司于2014年8月26日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以当时金**公司欠款金额907万元加违约金、逾期利息,取整数1000万元为基数,按律师费最高标准收取律师代理费367800元。金**公司主张应以787万元为基数计算律师费,因金**公司是在南**司聘请律师后支付了120万元,债务才减少为7876985元,南**司聘请律师时是以金**公司当时的违约情形为依据计算律师费,属于因金**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金**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时承诺承担南**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损失,以上律师费用在金**公司违约后可预见的范围内。金**公司主张应以中等标准收费,也没有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南**司要求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以及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对于100万元未予支持,对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并未超过相关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7元,由上诉人苏州**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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