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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有限公司与吴**为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为技**公司(以下简称迈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奥**公司一审诉称:奥**公司与迈为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迈为公司多次向奥**公司购买各种线材共计79783.02元,奥**公司根据双方约定交付了相应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截止起诉之日,迈为公司共结欠奥**公司货款金额为79783.02元,经奥**公司多次催讨,迈为公司仍未支付,请求判令:1、迈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9783.02元;2、迈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776.13元(根据采购订单中约定的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自最后一次开票日后第二天即2014年8月6日起暂计算至9月3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迈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迈为公司一审辩称:奥**公司交付的货物已经收到,数量以具体交付的数量为准。奥**公司在履行交货义务过程中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8309.32元。迈为公司收到货物后,经使用发现货款存在质量问题,具体表现为线材发黑、变色、断裂等情况,迈为公司使用后产生重大损失。奥**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合格,无权要求迈为公司付款。

迈为公司一审反诉称: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迈为公司对已经生产的产品进行了修理和返工,这不仅使该批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同时也使迈为公司承受了经济和名誉的双重损失,请求判令:1、迈为公司退回奥**公司价值79783.02元的货物,奥**公司赔偿迈为公司经济损失146112元;2、反诉费用由奥**公司承担。

奥**公司一审针对反诉辩称:反诉超过了反诉期限,迈为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奥**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线材,不存在质量问题,更不存在迈为公司所谓的损失。关于迟延交货,奥**公司认为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采购单上的交货时间与传真日期不符。即使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采购单对于迟延交货的约定明显过高,迈为公司并无实际损失。关于迈为公司提出的线材发黑的质量问题,奥**公司认为发黑不属于质量问题,发黑不代表不能使用,更不会影响导电性能,发黑的原因尚不明确。关于迈为公司提出的线材断裂问题,断裂原因不明,供应商的材料中明确是外力所致,奥**公司认为200米线材退货,单价为3.09元/米。关于迈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迈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损失产生,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损失与奥**公司之间存在关系。请求驳回迈为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迈为公司分多次以传真形式向奥**公司订购线材。

第一次采购单中注明的采购单号为P0140418CM005,采购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交货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线材总金额为4644.02元,付款方式为T/T30(含运费)。采购单中约定质量标准按原厂标准执行。采购单中另约定,订货方拖延货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且供货方有权收回产品,订货方还应赔偿由此给供货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供货方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如逾期10天,则订货方有权不收货,并向供货方索赔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订购单上显示的传真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该批货物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

第二次采购单(共四份)中注明的采购单号为P0140513CM002,采购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交货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线材总金额为34628元,付款方式为T/T30(含运费)。采购单中约定质量标准按原厂标准执行。采购单中另约定,订货方拖延货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且供货方有权收回产品,订货方还应赔偿由此给供货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供货方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如逾期10天,则订货方有权不收货,并向供货方索赔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订购单上显示的传真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该批货物中,型号为“ANYFLEX-LIYY6×0.25”的500米线材(金额为1300元)的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其余线材的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

第三次采购单中注明的采购单号为P0140516CM001,采购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交货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线材总金额为2874元,付款方式为T/T30(含运费)。采购单中约定质量标准按原厂标准执行。采购单中另约定,订货方拖延货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且供货方有权收回产品,订货方还应赔偿由此给供货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供货方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如逾期10天,则订货方有权不收货,并向供货方索赔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订购单上显示的传真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该批货物中,型号为“ANYFLEXCHAINPU12×0.34”的200米线材(金额为1760元)的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其余线材的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

第四次采购单中注明的采购单号为P0140523CM001,采购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交货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线材总金额为2916元,付款方式为T/T30(含运费)。采购单中约定质量标准按原厂标准执行。采购单中另约定,订货方拖延货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且供货方有权收回产品,订货方还应赔偿由此给供货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供货方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如逾期10天,则订货方有权不收货,并向供货方索赔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订购单上显示的传真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该批货物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

第五次采购单中注明的采购单号为P0140621CM006,采购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交货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线材总金额为549元,付款方式为T/T30(含运费)。采购单中约定质量标准按原厂标准执行。采购单中另约定,订货方拖延货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且供货方有权收回产品,订货方还应赔偿由此给供货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供货方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如逾期10天,则订货方有权不收货,并向供货方索赔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订购单上显示的传真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该批货物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9日。

第六次采购单(共两份)中注明的采购单号为P0140705CM008,采购时间为2014年7月5日,交货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线材总金额为20939元,付款方式为T/T30(含运费)。采购单中约定质量标准按原厂标准执行。采购单中另约定,订货方拖延货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且供货方有权收回产品,订货方还应赔偿由此给供货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供货方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如逾期10天,则订货方有权不收货,并向供货方索赔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该次采购单上没有传真日期。该批货物中,型号为“ANYFLEX-PVC-BU0.5”的200米线材(金额为108元)的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其余线材的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

第七次采购单(共两份)中注明的采购单号为P0140717CM002,采购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7日,线材总金额为13233元,付款方式为T/T30(含运费)。采购单中约定质量标准按原厂标准执行。采购单中另约定,订货方拖延货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且供货方有权收回产品,订货方还应赔偿由此给供货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供货方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如逾期10天,则订货方有权不收货,并向供货方索赔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订购单上显示的传真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该批货物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

奥**公司开具了上述采购单对应的发票7份,并邮寄给了迈为公司,迈为公司将其中的6份退还给了奥**公司。

2014年8月起,迈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和奥**公司沟通型号为“ANYFLEX-CHAIN-PU4×0.25”线材断裂情况。经线材生厂商常州安**有限公司检测,是因绝缘材料过硬、导体绞合节距过大、缆芯绞合节距过紧导致的,希望将不良线材退回。**公司共计订购了型号为“ANYFLEX-CHAIN-PU4×0.25”的线材600米,总价为1854元。

2014年7月10日,迈为公司发邮件告知奥**公司型号为“ANYFLEX-PVC-RD2.5mm”线材线芯发黑,要求分析原因、进行改善及更换良品。2014年7月25日,奥**公司邮件回复,认为:“铜丝导体拉丝过程中,附着在表面的拉丝液未干透就盘装并进行下一道工序生产(拉丝液主要作用是增加铜丝拉升性及光滑性),绝缘层生产完后,拉丝液封闭在绝缘层里,干后附着在铜丝表面变成黑色。”奥**公司同时认为,经其检测,发黑线材导体电阻在标准范围之内,保证所有线材均通过出厂检验,可放心使用。后迈为公司陆续发现型号为“ANYFLEX-LiYCY-TP5×2×0.25”、“ANYFLEX-LiYY10×0.25”、“ANYFLEX-PVC-JZ3G2.5”、“ANYFLEX-PVC-BU2.5mm”、“ANYFLEX-PVC-GN1.5mm”线材发生发黑现象。迈为公司共计订购了型号为“ANYFLEX-PVC-RD2.5mm”的线材500米,总价款为1185元;型号为“ANYFLEX-LiYCY-TP5×2×0.25”的线材300米,总价款为2619元;型号为“ANYFLEX-LiYY10×0.25”的线材600米,总价款为2538元;型号为“ANYFLEX-PVC-JZ3G2.5”的线材500米,总价款为4905元;型号为“ANYFLEX-PVC-BU2.5mm”的线材500米,总价款为1185元;型号为“ANYFLEX-PVC-GN1.5mm”的线材500米,总价款为725元。

奥**公司提供常州安**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厂标准。

迈**司提供自制外部联络单及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因奥**公司供应的线材出现断裂发黑的情况,导致迈**司的经济损失为146112元。迈**司提供计数抽样检验程序国家标准(GB/T2828.1-2003/ISO2859-1:1999),指出计数抽样检验程序国家标准中规定:“7.5对致命不合格类的特别保留条款。某些不合格类型可能极为重要。本条对这种指定的不合格类型专门规定了特殊条款。经负责部门同意,对这些指定的不合格类型有权保留检验提交的每个产品,并且只要发现一个这种类型的不合格有立即不接收该批的权利。同时有权对指定的不合格类,抽取供方提供的每个批,只要从一批取出的样本中发现包含一个或一个以上这种类型的不合格就不接收任何批”,用于证明迈**司可以拒绝接受奥**公司的线材。

一审法院认为

案件审理过程中,迈为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线材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进行鉴定。2015年2月27日,鉴定机构江苏省**验研究院向原审法院发出通知,认为涉案的产品是非标产品,请当事人提供企业标准或产品技术条件,才能确认是否受理该鉴定委托。2015年5月21日,迈为公司申请撤回鉴定。

庭审中,奥**公司陈述订购单中传真时间与采购日期及交货日期不一致。

以上事实,由奥**公司提供的采购单、发票、外部联络单、检验报告,迈为公司提供的邮件、国家标准、费用清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反诉期限问题。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迈为公司在法庭辩论前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应当合并审理,对于奥**公司提出迈为公司提出反诉已超反诉期限的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线材质量问题。首先,对于奥**公司提供的型号为“ANYFLEX-CHAIN-PU4×0.25”的线材发生断裂的问题,线材生产厂商常州安**有限公司已出具说明文件,认为是绝缘材料过硬、导体绞合节距过大、缆芯绞合节距过紧导致,并希望将不良线材退回,故应认定为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对于奥**公司提供的型号为“ANYFLEX-PVC-RD2.5mm”、“ANYFLEX-LiYCY-TP5×2×0.25”、“ANYFLEX-LiYY10×0.25”、“ANYFLEX-PVC-JZ3G2.5”、“ANYFLEX-PVC-BU2.5mm”、“ANYFLEX-PVC-GN1.5mm”的线材发生发黑现象,奥**公司在对型号为“ANYFLEX-PVC-RD2.5mm”的线材出现发黑问题的邮件回复中陈述是铜丝导体拉丝过程中,附着在表面的拉丝液未干透就盘装并进行下一道工序生产(拉丝液主要作用是增加铜丝拉升性及光滑性),绝缘层生产完后,拉丝液封闭在绝缘层里,干后附着在铜丝表面变成黑色。奥**公司的以上回复可以认定发黑系线材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且线材正常不应出现发黑现象,故原审法院认定型号为“ANYFLEX-PVC-RD2.5mm”、“ANYFLEX-LiYCY-TP5×2×0.25”、“ANYFLEX-LiYY10×0.25”、“ANYFLEX-PVC-JZ3G2.5”、“ANYFLEX-PVC-BU2.5mm”、“ANYFLEX-PVC-GN1.5mm”的线材存在质量问题。最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迈为公司主张奥**公司提供的除原审法院已认定为有质量问题外的其他线材(以下简称其他线材)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迈为公司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迈为公司认为按照计数抽样检验程序国家标准的规定,其有权不接收奥**公司的货物。原审法院认为,计数抽样检验程序国家标准中第7.5条系对致命不合格类问题的规定,其适用范围应严格控制,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线材断裂、发黑属于致命不合格类问题,故对迈为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迈为公司自愿撤回对线材质量问题的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他线材存在质量问题,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他线材存在质量问题。

对于货款问题。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原审法院已认定型号为“ANYFLEX-CHAIN-PU4×0.25”、“ANYFLEX-PVC-RD2.5mm”、“ANYFLEX-LiYCY-TP5×2×0.25”、“ANYFLEX-LiYY10×0.25”、“ANYFLEX-PVC-JZ3G2.5”、“ANYFLEX-PVC-BU2.5mm”、“ANYFLEX-PVC-GN1.5mm”的线材存在质量问题,迈为公司可以拒绝接收上述线材,上述线材应由奥**公司自行取回。对于其他线材,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存在质量问题,故迈为公司要求将其他线材退货,并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迈为公司应支付奥**公司货款64772.02元。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他线材存在质量问题,迈为公司理应按采购单约定的时间支付该部分货款,现迈为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奥**公司要求按照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酌情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逾期付款期限,采购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T/T30”,故2014年6月11日前交货的线材,迈为公司应在2014年7月11日前付款,现奥**公司主张该部分线材(金额为35243.02元,已扣除可退货部分线材)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8月6日起算,与法不悖。单号为P0140621CM006的采购单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9日,故该部分线材(金额为549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8月8日起算。单号为P0140705CM008的采购单中,型号为“ANYFLEX-PVC-BU0.5”的200米线材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故该部分线材(金额为10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8月21日起算;该订单中的其他线材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故该部分线材(金额为15639元,已扣除可退货部分线材)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8月20日起算。单号为P0140717CM002采购单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故该部分线材(金额为1323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8月20日起算。

对于逾期交货违约金问题。对奥**公司提出采购单上显示的传真日期与采购日期、交货日期不一致,部分采购单上显示的传真日期晚于交货日期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传真日期与传真机的设置有关,不能当然推定传真机上设置的日期就为真实的合同签订日期。如签订采购单的日期晚于采购单约定的交货日期,奥**公司应在签订采购单时提出。故对奥**公司的此抗辩,不予支持,奥**公司理应按照采购单上约定的交货时间履行交货义务。现奥**公司多次逾期交货,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奥**公司提出采购单上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根据奥**公司与迈为公司的往来邮件,迈为公司是在奥**公司送货后几个月才对线材质量提出质量异议,可以推定迈为公司收货后并未立即使用奥**公司的线材,故采购单上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认定逾期交货违约金为281.14元。

对于经济损失问题。迈为公司提供自制的费用清单,主张经济损失146112元,原审法院认为,仅凭迈为公司的自制清单不足以证明迈为公司的经济损失,故对迈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迈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奥**公司货款64772.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以35243.0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872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迈为公司退回奥**公司价值15011元的货物(具体为型号为“ANYFLEX-CHAIN-PU4×0.25”的线材600米、型号为“ANYFLEX-PVC-RD2.5mm”的线材500米、型号为“ANYFLEX-LiYCY-TP5×2×0.25”的线材300米、型号为“ANYFLEX-LiYY10×0.25”的线材600米、型号为“ANYFLEX-PVC-JZ3G2.5”的线材500米、型号为“ANYFLEX-PVC-BU2.5mm”的线材500米、型号为“ANYFLEX-PVC-GN1.5mm米”的线材500),由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四、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迈为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81.14元。五、驳回迈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奥**公司负担379元,由迈为公司负担16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8元,由迈为公司负担3494元,由奥**公司负担254元。

上诉人诉称

迈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线材系合格产品,其从未向我方或法院提交过产品合格证,在我公司发现对方提供的线材有发黑、断裂的质量问题后,当即要求对方提供合格证明,但至今未取得。原审中未确认该问题,也未涉及该问题,要求对方履行交付合格证的义务,如果不能提供则不能证明产品合格。其次,按强制性国家标准,我公司有权退回奥**公司提供的全部线材。原审判决中提到了抽样检验国家标准,其中有关于致命不合格类的特别保留条款的规定,我方认为只要这批线材中有一个或以上不合格,这批就不能使用,而且同类型的其他批次也不能使用。由于线材是整卷绕线,但是截断使用的,因此在截断的过程中发现发黑或断裂的问题,剩下的线就不敢继续使用了,因为每一台机器生产线都是价值千万的。双方共签订7份订单,发黑和断裂的不合格现象分布于4个批次,占全部批次的57.14%,这4批次的货值占全部货值的89.89%,这样的线材怎能继续使用。原审中我公司申请质量鉴定,但鉴定机构称线材为非标产品,认为要提供技术标准才能鉴定,但是生产者常**特公司是经过3C认证的,应当采用国家强制性标准;另外奥**公司已经承认提供的线材存在发黑和断裂,鉴定机构还要求分批抽样检验。我方认为对于很长的线材,抽样一部分是不能说明其他部分是否合格的,故我方在一审中撤回鉴定申请,这是鉴定机构和程序的错误。第三,奥**公司提供的线材安装到机器人生产线上并发货给客户后,发生了因线材断裂、导电等原因致使机器运转不正常,我方为此产生大量损失。原审到现场就能发现以下问题,一是线材的使用是截取数米,不是整圈一次性使用,二是更换和安装线材需要大面积拆卸机器。对于我方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一笔带过,对我方是不公平的。上述事实认定不清,必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迈为公司全部反诉请求,由奥**公司承担本案本诉与反诉的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奥**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1、事实清楚,奥**公司已经完全按照约定交付了线材,采购单中约定的是购货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原厂标准执行。一审中奥**公司也提供了原厂的检验报告,报告中说明不存在质量问题。迈为公司一直声称质量不合格,也多次提到“不敢使用”,却也一直未能出示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同时“不敢使用”不代表质量不合格。2、迈为公司的抽样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所列“对致命不合格类的特别保留条款”与本案无关。发黑的原因尚不明确,又何来致命不合格。3、迈为公司扭曲事实,一审中迈为公司自愿撤回对线材质量问题的鉴定,并非上诉状中所称鉴定人迫使其撤回鉴定申请。4、迈为公司虽然主张损失,但是并未证明其所谓损失与奥**公司之间的关系,其自制的清单无法证明其所谓的损失。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迈为公司向本院提供:人工费用补助单、生产领料单、购买线材的发票(复印件),证明迈为公司去客户端返修设备产生的加班费用8250元、住宿5250元、就餐费1500元、派车费1012元,向第三人采购线材的费用34567元,公司员工厂内返工费61200元,等共计111779元。另外,迈为公司向法庭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其主要证言为:“我是浙江**限公司设备部印刷主管,迈为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20余台设备,刚开始采购回来的时候机器上线容易断,后来更换几台,再后来对设备进行返工。迈为公司去了三个人,住了五天,费用全由他们自己承担的。拆下来的设备有标识,有中文有英文,全程记不清,他们跟我说中文意思是安**。跟换下来的线有些发黑,是否影响使用不清楚,但是与更换后的线是有区别的。对于断裂的原因不清楚,更换之后就没有发生断裂。”

对于迈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非法定新证据。人工费用补助单、生产领料单等均为迈为公司自制清单,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于证人黄*的证言,奥**公司认为,一是不属于新证据,二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所述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法庭询问证人黄*出庭是否受浙江**限公司授权委托的问题,迈为公司称庭后补交相关材料,但庭后并未提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除原审判决迈为公司退还奥**公司的以外,奥**公司提供给迈为公司的其他线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迈为公司主张奥**公司提供的线材存在质量问题,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而非由奥**公司通过提供产品合格证的方式证明其产品合格,即便未提供合格证,亦不能当然认为奥**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首先,在案涉线材中,“ANYFLEX-CHAIN-PU4×0.25”型号线材因生产厂商对质量问题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予退货处理;“ANYFLEX-PVC-RD2.5mm”、“ANYFLEX-LiYCY-TP5×2×0.25”、“ANYFLEX-LiYY10×0.25”、“ANYFLEX-PVC-JZ3G2.5”、“ANYFLEX-PVC-BU2.5mm”、“ANYFLEX-PVC-GN1.5mm”六个型号的线材原审认为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出现发黑现象,故同样支持了迈为公司的退货请求。但除此以外的货物,奥**公司未予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迈为公司原审中于2014年1月20日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但于2014年5月21日自行撤回该申请,应视为放弃质量鉴定,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迈为公司在原审中不同意鉴定机构的方案没有相应的依据,同时单方不同意鉴定方案不构成迈为公司撤回鉴定申请的正当理由。

其次,迈为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人工费用补助单、生产领料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奥**公司或任何第三方确认,上述证据和购买线材的发票均不能直接证明被返工的线材与奥**公司提供的线材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内容上并未反映返工线材的原因系线材本身的质量问题。证人黄*不能提供浙江**限公司的授权委托材料,故其证言不能代表迈为公司客户公司的意见,且在庭审中,该证人无法准确陈述其看到的线材的生产者等信息,也未明确表示线材发黑和断裂系由于其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即便证人的陈述是真实的,则其所称更换的线材仅是最初发现发黑、断裂的部分,该部分在原审判决中已作出处理,除此以外的线材是否有上述现象,证人黄*并未涉及。故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尚不足以支撑迈为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碍难支持。

最后,迈为公司主张根据抽样检验程序的国家标准(GB/2828.1-2003/ISO2859-1:1999),奥**公司提供的致命不合格类的产品抽样不合格,其有权不接收任何批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的线材存在致命不合格的情形。因此,上述国家标准并不适用于案涉标的物的处置,迈为公司要求退回全部批次的产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2元,由上诉人吴**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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