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工**有限公司、江西银**苏州分行与常熟市**料有限公司、常熟市**责任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江西银**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西**分行)与常熟市**料有限公司、常熟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江苏瀛**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申请执行人江西**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朱*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与海**公司与2010年2月6日签订了圆山居暖通工程尾款抵扣协议,约定由异议人以海**公司应付给异议人的工程款购买海城花苑10幢1601室房产,该协议签订后海**公司将该房产交付给异议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异议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对该房产实际占有,且异议人对此没有过错,法院不得查封扣押该房产,依据上述规定异议人提出申请,要求法院终止对海城花苑10幢1601室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江西**分行辩称:第一,申请人所引用的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旨在保护公民的居住权,据了解该片房屋存在商业用房,因申请人查询的房产信息尚未拿到,申请执行人此处只做观点表明,如果该房屋为商业用房,应该不受该规定的保护;第二,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占有该房屋,并且占有房屋的方式是实际使用;第三,申请人于2010年签订了抵扣协议,但直至查封之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这一行为上存有明显的过错,不符合该规定中所陈述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情形;第四,申请人抵扣协议中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690元,价格明显偏低,申请人有义务来举证抵扣协议体现价格的公允性;第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其表格中列明已经支付的款项为3007538元,而在抵扣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款工程款为267万元。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为支持其异议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圆山居暖通工程尾款抵扣协议,证据二、海**公司针对圆山居暖通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账目明细(附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两证据共同证明异议人以海**公司剩余应付给异议人工程款购买了海城花苑10幢1601室房产。

申请执行人江西**分行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查实。对协议内容,单价2690元价格偏低且协议中确认“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为267万元与证据二所证明的内容不符。对于证据二,因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表格中列明支付的款项合计为3007538元,其后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抵扣协议中的金额不符。从证明内容上看该份证据仅仅证明其同海**公司之间有过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并不能证明存在款项的抵扣后将该房屋过户给申请人的事实。

听证中,针对是否实际占用房屋问题,异议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述称:公司偶尔安排人员打扫,出差暂住在该房屋,应该认为是实际占用。针对是否具有未过户手续的过错问题,异议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述称:因该房屋是住宅,立即过户对公司并无实际效益且因资金周转问题故未安排过户,另外异议人无法预见、也不能预见到海**公司因欠他人之债致使房屋被查封,异议人无义务去审查海**公司对外的债务情况,去年在资金缓和的情况下立即安排准备过户,综上异议人认为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异议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揽被执行**业公司圆山居暖通工程,因被执行**业公司结欠工程尾款,双方于2010年2月6日签订圆山居暖通工程尾款抵扣协议,协议约定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愿以圆山居应得工程款购买海**公司位于海城花苑10幢1601室房产,房产价值为18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异议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因办理过户并无实际效益及资金的原因并未立即办理过户。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据(2015)苏中商初字第006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海**公司名下海城花苑10幢1601室房产,后异议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时被登记机关告知上述房产被本院查封。另查明,除圆山居暖通工程尾款抵扣协议外,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海**公司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由圆山居暖通工程尾款抵扣协议、(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提出异议,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需同时具备四个条件。该条第一项要求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海**公司签订的《圆山居暖通工程尾款抵扣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以物抵债协议而非买卖合同,该抵债协议仅能产生债权请求权,不属于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办理过户对公司并无实际效益且资金周转存在问题,是消极行使登记权利的情形,故属于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事由,亦不符合该条第四项的要求。综上,异议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权利尚不能够排除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苏州工**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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