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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镇江分行与赵*、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镇江分行与被告赵*、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镇江分行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赵*、朱*与原告签订一份“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不超过600000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5年,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逾期罚息上浮50%等。2012年8月27日,被告赵*、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提款金额为600000元,利率按一年周期浮动,为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2年7月26日被告赵*、朱*和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赵*、朱*所有的位于镇江新区大港银山鑫城玫瑰苑2幢第1至2层0122、022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8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是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作为共有人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朱*自2014年11月起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2月11日,共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89275.03元。原告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26100元,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欠款本息,承担律师费并要求实现抵押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朱**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赵*、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朱*提供最高额不超过600000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5年。同日,被告赵*、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镇江新区大港银山鑫城玫瑰苑2幢第1至2层0122、022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设定的债权数额为600000元,并于2012年8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2年8月27日,被告赵*、朱*与原告签订了“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协议约定提款金额600000元,利率按一年周期浮动,为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贷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600000元贷款。被告赵*、朱*自2014年11月起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2月11日,共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89275.0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支出律师费26100元。

又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6日被告朱*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共同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贷款额度合同、抵押合同、提款协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他项权证、共有人承诺函、借据、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赵*、朱*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赵*、朱*自2014年11月起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依约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赵*、朱*不能归还欠款,原告可就两被告抵押的房屋变卖、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600000元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镇江分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89275.03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朱**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镇江分行律师费26100元。

三、如被告赵*、朱**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镇江分行有权对被告赵*、朱*抵押的位于镇江新区大港银山鑫城玫瑰苑2幢第1至2层0122、022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32××41)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600000元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9元、财产保全费24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07元,由被告赵*、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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