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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人**有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常熟市明日星城第五园6幢×室的业主,原告系该区域物业管理公司。按照原告与明日星城第五园业主委员会就物业管理一事达成的协议,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物业费3232元(含滞纳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交纳,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3232元(含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0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1年、2012年9月份,我的汽车被破坏,花费维修费1万元,有110报警记录。2013年我的电瓶车的充电器无故被偷损失100元,我的自行车的前轮和后轮被人拿掉气门。同时,消防通道上私自设置树桩影响行车安全。对于物业费没有异议,确实是欠了3012元,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知道是如何计算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系常熟市明日星城第五园6幢×室的业主,其与杨**、李*共同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5.47平方米。2011年12月31日,常熟市明日星城第五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苏州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第五园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通过(协议选聘)方式将明日星城第五园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服务管理期限为1年,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实行包干制,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住宅1.00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2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年计算,以半年为周期,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交纳本年上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各项费用,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交纳本年下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各项费用。2013年2月2日,常熟市明日星城第五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苏州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第五园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通过(协议选聘)方式将明日星城第五园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服务管理期限为2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实行包干制,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住宅1.00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2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年计算,以半年为周期,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交纳本年上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各项费用,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交纳本年下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各项费用。后因被告李**未能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致使原告诉讼到法院。

另查明,2011年6月14日,苏州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变更为陈**。

庭审中,被告认为,被告未能尽到服务管理的义务,致使其汽车被划,电瓶车电瓶被偷,消防通道上私自设置树桩,导致停车困难,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则认为,汽车被盗窃、被破坏、车内财物被窃属于物业公司的免责事由,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入住手续书、业主/租户情况登记表、明日星城第五园物业服务合同、常熟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常熟市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州人**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明日星城第五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常熟市明日星城第五园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妨碍了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亦损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欠交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核算,该物业费应为3011.28元(24个月×1/月/平方米×125.47平方米)。被告认为其停在小区内的汽车、电瓶车、自行车人为受损,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抗辩,缺乏依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支付原告苏州人**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01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驳回原告苏州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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