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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梁**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熟虞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12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黄**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的银行存款。本院还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常熟市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10幢401房屋,且已抵押给中国银**常熟支行,本案暂不宜处置。之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常熟**有限公司已对常熟**有限公司纺织品交易市场华盛片0433号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进行拍卖得款49万元,扣除相关评估费1300元后已将余款488700元汇付中国银**常熟支行以优先受偿质押债务。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2447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案中不宜处置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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