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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楼丁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陈**与李**、楼丁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熟虞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李**、楼丁吉归还陈**借款本金23万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止的利息28336元,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款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9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399元,由李**、楼丁吉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信息;向房管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李**、楼丁吉名下登记有位于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34幢1801室房屋、沙家浜镇唐市中环路106号3-8幢101、102、15、16室房屋,上述房屋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本案暂无法处置;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楼丁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尚未执行到位3061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熟虞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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