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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周**、江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周**、江苏**有限公司(以简称万**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万**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周**向原告吴*借款500万元,次日,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了借款金额和归还日期,周**在借款人处签名,万**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借款发生时,被告周**系被告万**司的大股东,系法定代表人,周**借款时讲明借款是用于万**司的经营。原告认为,万**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属于债务加入,应当对被告周**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万**司一直拖欠未还。现要求判令:1、被告周**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万**司对被告周**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本案借条落款日期是2013年5月6日,借款期限3个月,即借款于2013年8月5日到期,诉讼时效应至2015年8月4日,而原告于2015年9月6日才主张权利,在此之前没有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万宝公司系保证人,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

被告万**司辩称:对本案所涉借款并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吴*通过中**银行吴江城南支行账户向周**转账500万元。2013年,周**向吴*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有周**借到吴*人民币伍佰万元正,三个月归还”。周**在借款人处签名,万**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借条落款日期为“6/5”。

庭审中,吴*提供2014年7月20日江苏**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及执行董事决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周**系万**司股东,且担任总经理一职。周**及万**司对该两份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建设银行进账单原件1份、江苏**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1份、执行董事决定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被告周**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500万元款项转账给被告周**,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于**,属合法有效。被告周**辩称借条出具日期应为2013年5月6日,原告于2015年9月6日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转账的日期为2013年6月4日,被告周**出具的借条载明为“今有周**借到吴*人民币伍**正”,按照语言逻辑被告出具借条的日期应在转账日之后,再结合日常书写习惯,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提供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告周**出具借条之日为2013年6月5日。借条中约定还款期为3个月,原告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9月5日起算,2015年9月3日、4日、5日均为节假日,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归还日期,被告周**拖延不付,应承担归还借款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周**逾期未还,应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5日向原告方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万**司在借条借款人处盖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借款,需与被告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万**司辩称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借款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周**、江苏**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00元,由被告周**、江苏**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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