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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与李**、苏州**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小额贷款公司)、原审被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笑公司)、吴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公司)、朱**、顾**、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誉公司)、王**、王**、陶**、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凌**、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商**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2月16日,威**司与苏商**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苏商**公司根据威**司的需要、资信状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贷款。同日,新**司、美**司、忠**司、汇**司分别向苏商**公司提供《董事(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威**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新**司、天**染厂、朱**、顾**、美**司、忠**司、王**、王**、陶**、汇**司、凌**、沈**作为保证人,分别与苏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威**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作出约定。2013年12月18日,苏商**公司向威**司发放贷款150万元。但威**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苏商**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威**司归还苏商**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给付*、罚息(截至2014年7月23日拖欠的利、罚息为115658.79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罚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2、威**司赔偿苏商**公司律师费40600元;3、新**司、天**染厂、朱**、顾**、美**司、忠**司、王**、王**、陶**、汇**司、凌**、沈**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因天**染厂被注销,苏商**公司申请追加其投资人李**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威**司归还苏商**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给付*、罚息(截至2014年7月23日拖欠的利、罚息为115658.79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罚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2、威**司赔偿苏商**公司律师费40600元;3、新**司、朱**、顾**、美**司、忠**司、王**、王**、陶**、汇**司、凌**、沈**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李**对天**染厂的财产进行清理,将天**染厂的财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若天**染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由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威笑公司一审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2、苏商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面向“三农”发放贷款,而答辩人是工业企业,苏商小额贷款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贷款发放资格,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违反金融法规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名为金融借贷,实为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该借款合同应定性为无效借款合同;3、苏商小额贷款公司请求的利息和罚息过高,应按答辩人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予以调整。

新**司、朱**、顾**一审辩称:1、因主合同无效,故苏商小额贷款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且答辩人作为保证人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即使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有效,保证人的担保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对超过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美**司一审辩称:1、同意新**司、朱**、顾**的答辩意见;2、答辩人于2015年3月19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即使答辩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相应利息的结息日应为2015年3月19日。

汇**司、凌**、沈**的辩解意见与新旺公司、朱**、顾**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忠誉公司、王**、王**、陶**、李**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威笑公司与苏商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苏商农贷最高借字(2013)第000313号),约定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苏商小额贷款公司根据威笑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等向其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贷款凭证约定利率加付30%的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新**司、天**染厂、朱**、顾**作为保证人与苏商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苏商农贷最高保字(2013)第000313-1号),美**司、忠**司、王**、王**、陶**作为保证人与苏商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苏商农贷最高保字(2013)第000313-2号),汇**司、凌**、沈**作为保证人与苏商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苏商农贷最高保字(2013)第000313号),以上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威笑公司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在苏商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在最高余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以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所述为准。若保证人为两人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12月18日,苏商小额贷款公司向威**司发放15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上明确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贷款发放后,威**司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23日,威**司尚结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11000元。

2014年7月25日,苏商**公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前者委托后者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40600元。2014年12月2日,苏商**公司向该所支付该笔律师费用。

一审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编号为苏商农贷最高保字(2013)第00031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天目印染厂的投资人为朱**。2015年1月16日,天目印染厂因出现法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被注销,注销前投资人为李**。

一审再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宣城市**限公司对美**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4月2日,法院指定苏州**事务所担任美**司的管理人。

一审又查明:苏商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面向“三农”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及经批准的其他业务等。

原审法院认为:苏商小额贷款公司与威**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威**司以苏商小额贷款公司超过经营范围发放贷款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法院认为,经营范围的限制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基于管理需要作出的管理性禁止性规定,并非对小额贷款公司对外作出民事行为效力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苏商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后,威**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苏商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威**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罚息的计算标准,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且上述约定未超过贷款发放时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苏商小额贷款公司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应予支持。

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主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到庭各被告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保证范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上述最高余额(即前文所述“150万元”)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新**司、朱**、顾**、忠誉公司、王**、王**、陶**、汇**司、凌**、沈**作为保证人,应对威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美**司的担保范围,因美**司破产清算一案已由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美**司承担的担保范围应当是截止2015年3月19日苏商小额贷款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11000元、罚息237683元,合计1848683元。

关于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天目印染厂已解散,李**作为原投资人应对该厂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即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威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对编号为苏商农贷最高保字(2013)第00031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杭**天目丝绸印染厂”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朱**作为签订合同时天目印染厂的投资人,亲自参与并签订了该合同,其认可该合同上天目印染厂的公章系由其本人加盖,故对李**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苏州**限公司应归还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偿付利息111000元(截至2014年7月18日)及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商小额贷款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苏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0600元。3、吴江市**限公司、朱**、顾**、吴江**有限公司、王**、王**、陶**、吴江**有限公司、凌**、沈**、李**对苏州**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对吴江市**有限公司享有1848683元的担保债权。案件受理费201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716元,由苏州**限公司负担。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威笑公司承担11.1万元的利息及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30%支付罚息,该利息及利率的约定过高,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苏商小额贷款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未超过合同及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指明原审判决错误的依据,其上诉目的系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商小额贷款公司与威**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十五,逾期罚息按前述约定利率加付30%,该利率及罚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合法有效,李**上诉认为据此计算出来的利息及罚息过高,显示公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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