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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吴江支行与朱**、吴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吴江支行与被告朱**、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盛公司)、金*、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朱**(同时作为被告名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朱*、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吴江支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朱**、金*、名**司作为共同受信人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向原告申请授信100万元。同日,被告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意对被告朱**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朱*、鼎**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鼎**司对被告朱**、名**司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由被告朱*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地xx幢xx的房屋,为被告朱**、名**司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22日,被告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原告经核准予以发放。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金*、名**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11月25日尚欠借期内利息111.3元、逾期罚息40623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收逾期罚息,并对该期间内未付的逾期罚息按年11.25%计收复利);2、被告朱**、名**司、金*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600元;3、被告朱*、鼎**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被告朱*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经处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名**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和担保事实以及结欠的本金数额、利息数额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罚息数额过高,复利应予减免。

被告金*、朱*、鼎**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朱**(受信人/借款人)、被**公司(共同受信人/借款人)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926062013010780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适用共同授信模式即个人与其控制的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授信额度用于个人贷款和票据承兑;受信人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者业务申请书中,但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上浮25%;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则应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以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则应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授信提用人违反授信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的,授信人有权对合同项下已经提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从借款人在中**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并要求借款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金*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甲方一栏签字,被**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甲方一栏盖章。

2013年7月16日,原告作为担保权人与被告朱*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926062013010780-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朱*对被告朱**在上述编号为926062013010780的《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数额1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款项);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减免,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原告作为担保权人与被**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被告朱*作为抵押人另签订了编号为926062013010780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公司为被告朱**、名**司在上述编号为926062013010780的《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数额1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朱*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地xx幢xx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吴**证盛泽字第××号),为被告朱**、名**司在上述编号为926062013010780的《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数额1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款项);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减免,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3年7月3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x6号,登记债权数额为73万元。

2014年7月22日,被告朱**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并认可申请书自申请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经银行确认之后申请书构成主合同的附件,申请人填写的内容与银行确认的内容不一致的,以银行的确认内容为准。原告根据其申请,于当日发放贷款100万元并将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借款支用申请书的银行确认部分载明: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7.5%。借款借据载明:贷款起始日为2014年7月22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16日。借款期间,被告朱**按约支付了截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但在借款到期日未归还本金且结欠借款期间内利息111.3元,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朱**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结欠借期内利息111.3元。因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故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被告朱*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地xx幢xx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吴**证盛泽字第××号),所有权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被告朱*于2011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故该房屋系被告朱*婚前个人财产。

再查明: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代理费30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贷款信息系统截屏、委托代理合同和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朱**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欠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罚息,由双方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原告对逾期贷款已经收取罚息的情形下,对罚息另行收取复利已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由双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代理人出庭代为诉讼,已实际履行代理义务,且该项费用的数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名**司作为综合授信合同的甲方(受信人/借款人)签署该合同,依照合同对共同授信模式的约定,本院对其作为共同受信人和借款人的主体地位予以认可,故被告金*、名**司应对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借款既有第三人朱*、鼎**司提供保证担保,亦有第三人朱*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依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决定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各担保人均需独立承担担保责任而不以存在其他担保抗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鼎**司作为保证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对被告朱*提供抵押的房屋经处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金*、朱*、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金*、吴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11.3元并支付相应逾期罚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收逾期罚息)。

二、被告朱**、金*、吴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江支行律师费损失30600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三、被告朱*、吴江**有限公司对被告朱**、金*、吴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如被告朱**、金*、吴江**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民生**吴江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有权以被告朱*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地xx幢xx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吴**证盛泽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xx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在73万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8元,由被告朱**、金*、吴江**有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朱*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

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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