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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与孙**、吴江**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与被告孙**、吴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司)、崔**、崔**、崔**、江苏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公司)、杨**、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邱**、吴**、吴江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严**、邱**、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司)、邱**、姚**、龚**、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邱**、周*、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春泉,被告洲**司、崔**、崔**、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闻焰锋,被告大象公司、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高圣,被告邱**、富**司、吴**、汇**司、邱**、周*、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孙**、永**司、严**、邱**、坤**司、邱**、姚**、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沈**、严**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春泉,被告洲**司、崔**、崔**、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雨飞,被告大象公司、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高圣,被告邱**、富**司、吴**、汇**司、邱**、周*、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永**司、坤**司、邱**、姚**、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一份《开鑫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号为苏南农贷鑫高委保字2013第18103号,约定被告孙**为通过开鑫贷网站融资而委托原告在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为被告孙**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洲**司、崔**、崔**、崔**、大象公司、杨**、邱**、吴**、永**司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上述被告为孙**根据主合同约定请求原告为其通过开鑫贷网站向借出人融入资金提供担保而实际形成或将要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6月7日,被告严**、邱**、坤**司、邱**、姚**、龚**、汇**司、邱**、周*、盛**与原告签订四份《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上述被告为孙**根据主合同约定请求原告为其通过开鑫贷网站向借出人融入资金提供担保而实际形成或将要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其后,被告孙**通过开鑫贷网站融资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一次性还款、利随本清。现因被告孙**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已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并代偿借款本息,该款经原告数次与各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孙**立即偿还担保代偿款32175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债务全额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至2015年3月30日止本息合计3240451.5元);2、被告孙**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14425元;3、其余被告对被告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对被告严**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沈**、严**在继承严**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对被告邱**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洲**司、崔**、崔**、崔**、大象公司、杨**、邱**、富**司、吴**、汇**司、邱**、周*、盛**、邱**、沈**、严**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孙小会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未成立,反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因此也没有成立,反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利息损失,不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孙**、永**司、坤**司、邱**、姚**、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借入人孙**与担**南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南农贷鑫高委保字2013第18103号的《开鑫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孙**为通过开鑫贷网站(www.gkkxd.com)向借出人融入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的资金而委托原告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孙**应根据原告的要求支付担保费,并应在主债务到期日之前清偿所有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如违约而造成原告代偿的,原告对孙**及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若发生原告代偿的情形,孙**应向担保人偿付实际代偿金额,并向原告支付代偿利息,代偿利息以实际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利率,乘以实际代偿期限计算;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各类费用(包括律师服务等费用)均由孙**承担。

2013年12月9日,苏**司作为担保人与洲**司、崔**、崔**、崔**签订编号为苏南农贷鑫高反保字2013第18103-1号的《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与大象公司、杨**签订编号为苏南农贷鑫高反保字2013第18103-2号的《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与富**司、吴**、邱**签订编号为苏南农贷鑫高反保字2013第18103-3号的《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洲**司、崔**、崔**、崔**、大象公司、杨**、富**司、吴**、邱**对苏**司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为孙小会通过开鑫贷网站向借出人融入资金进行担保而实际形成的或将要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与被告孙小会依据编号为苏南农贷鑫高委保字2013第18103号的《开鑫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按每笔债务的担保合同约定向借出人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

2014年6月7日,苏**司作为担保人与永**司、严**、邱**签订编号为苏南农贷鑫高反保字2013第18103-4号的《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与坤**司、邱**、姚**、龚**签订编号为苏南农贷鑫高反保字2013第18103-5号的《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与汇**司、邱**、周*签订编号为苏南农贷鑫高反保字2013第18103-6号的《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与富**司、邱**、吴**、盛**签订编号为苏南农贷鑫高反保字2013第18103-7号的《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永**司、严**、邱**、汇**司、邱**、周*、富**司、吴**、盛**对苏**司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为孙小会通过开鑫贷网站向借出人融入资金进行担保而实际形成的或将要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与被告孙小会依据编号为苏南农贷鑫高委保字2013第18103号的《开鑫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按每笔债务的担保合同约定向借出人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

2014年6月18日,孙**作为借入人,通过其在开鑫贷网站注册的用户名wjsnsxh与在该网站注册的借出人(用户名分别为piziice、xuezhangj等18个账号)以及作为保证人的苏**司签订编号为ht20140617003260、ht201406017003262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上述借出人通过开鑫贷平台向孙**发放借款300万元。

2015年3月19日,经开鑫贷的要求,原告通过“cn:20150301920279743、20150301920279752”号订单从其中**行账号50×××64将代偿款3217500元通过开鑫贷平台划入借出人账户,用以向借出人代偿被告孙**在编号为ht20140617003260、ht201406017003262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于孙**以及反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4425元。后原告向该所支付上述代理费。

再查明:严**于2015年7月10日死亡,沈**、严*英系严**的父母,邱**系严**的妻子,严*系严**的儿子。沈**、严*英、邱**表示继承严**的遗产,愿意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严*表示放弃继续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含开鑫**司网站费用及其他规则)二份、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七份、股东会决议七份、查询回复函二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银行凭证,被告邱**、沈**、严**提供的继承人证明书、放弃继承声明书、继承声明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洲**司、崔**、崔**、崔**、大象公司、杨**、富**司、邱**、吴**、永**司、严**、邱**、坤**司、邱**、姚**、龚**、汇**司、邱**、周*、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洲**司、崔**、崔**、崔**、大象公司、杨**、邱**、富**司、吴**、汇**司、邱**、周*、盛**、邱**、沈**、严**对被告孙**向开鑫贷网站申请的借款是否实际发放以及原告是否实际代偿借款本息,对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开鑫贷网站系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投资并运行的借贷居间服务网站和融资平台,该网站为富余资金借出人与具有融资需求的借入人提供信息登记、信用评级、资金撮合和资金结算等融资服务,由于其具备在线资金结算和电子合同签约的融资模式和交易特征,开鑫**司作为网上融资的服务和结算机构,就本案所涉借款的发放和代偿所出具的查询回复函以及相应的担保借款合同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且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借款实际发放以及原告实际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邱**、富**司、吴**、汇**司、邱**、周*、盛**、邱**、沈**、严**主张编号为18103-4,18103-5、18103-6,18103-7的《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债务形成的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本案原告举证的主债务形成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因此本案主债权不属于反担保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孙**与出借人的主债务的实际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与反担保的保证期限相符,反担保人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通过开鑫贷融资平台向借出人代偿借款本息3217500元,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孙**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关于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虽然委托担保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代偿而发生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将计算标准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双方作出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洲**司、崔**、崔**、崔**、大象公司、杨**、富**司、邱**、吴**、永**司、邱**、坤**司、邱**、姚**、龚**、汇**司、邱**、周*、盛**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对被告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沈**、严**应在继承严**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孙**、永**司、坤**司、邱**、姚**、龚**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代偿款3217500元并支付代偿利息(以代偿款321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14425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被告吴**海喷织有**、崔**、崔**、崔**、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杨**、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邱**、吴**、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邱**、吴江市坤润纺织科技有**、邱**、姚**、龚**、吴江市汇长经编有**、邱**、周*、盛**对被告孙**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保证人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沈**、严**在继承严坤祥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孙小会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保证人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640元,由被告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户:1055****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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