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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与陈**、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与被告陈**、杨**、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倪颢,被告陈**、杨**,被告久**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和被告陈**、杨**、久**司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198万元用于购车,使用贷记卡分36期归还该笔汽车分期贷款,手续费为217800元,并约定由被告久**司为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陈**、杨**以其所购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作为被告陈**的配偶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资金额度,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杨**偿还贷款本金705021.5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1月23日的利息为236339.29元,滞纳金4088.32元;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陈**、杨**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3350元;3、被告久**司对被告陈**和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就被告陈**、杨**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杨**辩称:对借款和抵押的事实以及结欠的本息数额、滞纳金数额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审核。

被告久**司辩称:原告应向久**司确认债权,对债务人结欠的本金数额无异议,向久**司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为止;对于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望能先行处理;对于滞纳金不应承担,律师费由法院予以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陈**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原告下属机构中国农**限公司吴江绸都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陈**在持卡人一栏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收费标准均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的,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超过发**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和预借现金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所有贷款利息发**行均按月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和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原告经核准向其发放卡号62×××04的金穗贷记卡并于2012年6月14日开户。

2012年6月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陈**作为借款人(持卡人)、被**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陈**、杨**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25462016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198万元用于在汽车销售商吴江市百**有限公司购买奔驰汽车一台;贷款人对持卡人(借款人)陈**持有的卡号为62×××04的贷记卡授予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持有人获得该额度后在贷款人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并由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为2178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计算;持卡人在贷记卡账单到期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贷款人有权按照金穗贷记卡和章程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和滞纳金以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并有权从持卡人在中国农**限公司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款项;本合同项下的贷记卡透支借款由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陈**、杨**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提供和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债权。2012年6月6日,被告杨**作为被告陈**之配偶,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陈**在编号为20125462016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2年6月19日,被告陈**使用该贷记卡在汽车销售商吴江市百**有限公司刷卡支付购车款198万万元,并以透支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手续费2178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陈**、杨**就提供抵押的上述车辆与原告在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借款期间,被告陈**于2014年7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152732.45元,之后再无还款。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分期资金及相应利息和滞纳金,故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了上述金额的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章程、领用合约、收费标准)、机动车登记证书、结婚证、催收基本信息、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贷记卡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陈**明确表示自愿遵守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前提下,经审核向其发放金穗贷记卡用于汽车分期业务并以透支方式向其发放购车贷款,该领用合约和章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未按照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各期应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相应利息,其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汽车分期业务项下的欠款计收滞纳金的主张,因原告已收取分期手续费和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足以弥补债务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如对该笔借款另行计收滞纳金则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借贷双方以及保证人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杨**签署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以签字行为表示其作为配偶已知晓被告陈**的上述借款,并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杨**应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享有的债权既有被告久**司提供保证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依据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同时向各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故原告有权就被告陈**、杨**提供抵押的车辆经处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久**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虽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久**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被告久**司破产清算一案,故久**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对原告负担的保证债务中相应利息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收,且久**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故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对保证人久**司提出的诉请仅限于确认其相应保证债务而不应主张保证人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归还汽车分期业务借款本金705021.5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月23日的利息为236336.29元;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xxx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二、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对被告吴**有限公司享有本金数额705021.59元及截止于2015年9月25日的相应利息的保证债权。

三、如被告陈**、杨**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以被告陈**、杨**提供抵押的号牌为苏e×××××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吴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94元,由原告负担87元;由被告陈**、杨**共同负担1160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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