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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崔**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周**、崔**、吴江市七都洲翔地板厂(以下简称洲翔厂)、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邱**、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周**、崔**、洲翔厂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富**司、邱**、吴**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小**司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周**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由原告向被告周**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30万元的贷款。2014年11月7日,原告发放两笔贷款各115万元人民币给被告周**,利率为月息13.5‰,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同日,被告崔**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承诺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以家庭全部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洲翔厂、富**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洲翔厂、富**司为被告周**向原告的上述借款的归还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洲翔厂的股东被告周**、崔**及被告富**司的股东邱**分别形成了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一份,表示同意公司及其签字的股东为被告周**的上述借款归还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邱**、吴**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表示同意为被告周**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现借款虽然未到期,但被告周**已经多期利息未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崔**立即归还借款230万元及利、罚息253575元(115万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115万元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罚息);2、本案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周**、崔**承担;3、被告周**、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洲翔厂、富**司、邱**、吴**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崔**、洲翔厂均辩称:三被告对借款本金、律师费用、担保责任均无异议,但罚息应从借款到期后开始计算,且罚息利率不得超过24%,超过部分不应当支持。

被告富**司、邱**、吴*平均辩称:三被告对担保协议均无异议,但借款利息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三被告不知晓借款人和原告的利息约定情况,所以三被告对利息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讲,如果三被告应承担利息担保责任,罚息也应从借款到期后开始计算,且罚息利率不得超过24%。同时被告富**司的股东会决议缺少必要的股东签字,因此该决议没有效力,至于被告富**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周**作为借款人,东**公司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526号]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3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5年11月7日。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若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洲翔厂、富**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东方农贷高保字(2014)第00526号。同日,崔**作为周**的配偶向东**公司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一份,载明其确知借款人周**230万元借款的具体用途,该借款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崔**自愿以家庭全部财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同日,洲翔厂、富**司各出具《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一份,决议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两公司同意为债务人周**向东**公司申请最高额不超过230万元人民币贷款的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周**、崔**,邱**分别在董事(或股东)成员栏签名。同日,洲翔厂、富**司作为保证人,周**作为债务人,东**公司作为债权人,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东方农贷高保字(2014)第00526号]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230万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邱**、吴**作为承诺人向东**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言明二人自愿为周青青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在东**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3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东方小贷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

2014年11月7日,东**公司分别向周**发放两笔贷款115万元,合计23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执行月利率13.5‰。嗣后,周**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遂东**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以本金1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止;以本金1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息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东**公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用为20000元。2015年10月26日,东**公司向该所支付了上述律师费用。

还查明:本院按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诉状及证据副本,周**、崔**、邱**、吴**于2015年11月16日退回,洲翔厂、富**司于2015年11月6日签收上述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民事委托合同及支付凭证,本院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周**、洲翔厂、富**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发放借款后,被告周**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收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限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周**、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被告洲翔厂、富**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吴**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原告接受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设立了保证合同关系,上述二被告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对于被告富**司、邱**、吴**关于不承担借款欠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签字确认对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最高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借据系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案涉借款的利息和罚息分别在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富**司、邱**、吴**理应对案涉借款欠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富**司、邱**、吴**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而公司法要求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之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上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公司法之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故违反该规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富**司、邱**、吴**仍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利息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止,再扣除211140元。罚息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周**、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吴江市中国**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20000元。(上述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

三、被告吴江**地板厂、吴江**有限公司、邱**、吴**对被告周**、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94元,由被告周**、崔**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地板厂、吴江**有限公司、邱**、吴**对被告周**、崔**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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