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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昶电脑配件(苏**限公司与卿**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卿**与被上诉人大昶电脑配件(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昶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卿**于2011年1月4日进入大**司工作,从事五金技师。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合同约定卿**从事技师工作,大**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依法变动卿**的工作岗位。2014年5月21日,大**司工会委员会回复大**司,称:关于大昶五金部门员工刘**、卿**、魏**三人不愿配合公司安排至大智五金部门上班一事,经工会组织讨论后,认为该事件属公司合理性工作安排,员工必须依照安排报道日期至大智五金部门上班,未按照公司安排前往上班的,同意按员工手册第9.3.1条规定,处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5月22日,大**司向卿**发出通知书,载明:为配合公司业务需要,现大昶安排五金部门全体员工,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大智厂区五金部门上班;卿**等三人经公司多次友好沟通后,仍不愿配合公司合理性工作安排,现公司重申此次工作安排不涉及原劳动合同即原享有薪资福利变更,请卿**等三人于2014年5月23日早上8时前至大智五金部门报到;凡未依上述规定日期进行报道者,自通知日期开始,按员工手册第9.3.1条规定进行处罚。2014年5月27日,大**司再次向卿**发送通知书,载明:卿**等三人至今仍拒不报到,并继续采取怠工方式,现公司最后一次书面通知,请卿**三人2014年5月28日早上8时前大智五金部门报道,未依上述规定日期报到者,按员工手册第9.3.1条规定进行处罚。2014年6月7日,大**司向卿**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卿**自2014年5月2日起自2014年6月6日止,一直以怠工及其他不当抗争方式,不愿配合公司及部门主管所有工作安排,经公司5月22日及5月27日两次书面通知后,仍持续拒绝配合所有工作安排,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经报请工会决议后,以员工手册第9.3.1条规定,现公司自2014年6月7日起,与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6月9日,卿**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6月16日,卿**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632.83元。2014年9月22日,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裁决大**司支付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182.85元,驳回卿**的其它诉讼请求。大**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卿**和大**司一致认可按仲裁裁决书认定卿**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97.55元。

原审庭审中,大**司提供了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封面载明“巨腾**限公司”、“大昶大智厂区专用”内容,员工手册第9.3.1条规定,不按政府规定程序而进行或参加停工、怠工或煽动停工、怠工者、一个月连续旷工两天或一个月累计三天以上者,不服从部门主管的指示或合理的命令者,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卿光*认为巨腾**限公司的员工手册与本案无关。此外,大**司还提供了2012年12月31日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签到表,会议议题为“大昶大智员工手册修订讨论”。2014年10月15日,大**司工会出具员工手册制定过程的情况说明,陈述:大**司于2009年3月25日就员工手册制定召开了员工代表大会,大**司工会委员、员工代表悉数出席,通过了员工手册,并于4月向全体员工公布;2012年11月31日,大**司就修改员工手册召开了员工代表大会,经会议讨论和协商,最终确定了员工手册的新版本,自2013年1月,该员工手册一直张贴在公司公告栏上供员工阅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大**司还提供了视频录像,录像中反映大**司人员向卿**宣读2014年5月22日及2014年5月27日两次书面通知的内容,卿**表示要求大**司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才愿意到大**司厂区工作。后卿**工作时间一直停留在大**司五金车间,但没有工作。视频显示该车间十分空旷,仅有少量机器。卿**对于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大**司没有权利要求卿**到另一厂区工作。

以上事实,由大**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会委员会回复函、劳动合同书、2014年5月22日通知书、2014年5月27日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视频录像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大**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大**司不支付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182.85元,并由卿**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但用人单位的上述调整应具有合理性。本案中,大**司要求卿**至另一企业大智公司工作,对卿**而言,仅是工作地点发生变更且工作地点距离原厂区不远,从事的仍是五金部门的工作;同时,大**司也明确说明了卿**与大**司之间原劳动合同不变、原享有的薪资福利待遇不变更,由此可见,大**司要求卿**至大智公司五金部门工作,并未损害卿**作为劳动者的权益,对卿**工龄的核算也不产生影响。因此,大**司对卿**的上述岗位调整具有合理性。卿**在大**司多次通知并明确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仅以要求大**司经济补偿金为由拒不到新的岗位工作,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同时也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大**司据此解除与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向卿**支付赔偿金。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大昶电**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182.8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卿**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卿光恩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大**司安排卿光恩至大**司上班存在合理性没有依据,大**司与大**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大**司要求卿光恩至大**司上班超出了公司人事安排的权限;二、劳动者在选择工作单位时往往会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原审法院仅以工作地点不远,薪资不变认定大**司安排卿光恩至大**司上班未损害卿光恩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据;三、大**司的上述安排实质上是一种违法的劳务派遣;四、大**司的员工手册制定、修改程序违法,员工手册内容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大**司要求卿**至大**司上班并非是对劳动关系的变更,只是大**司因车间产线升级需要暂时借用大**司五金车间作为大**司五金部员工的临时工作地点;二、此次工作安排,对卿**而言仅是工作地点变更,且工作地点离原厂区不远,在劳动合同不变,薪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此种安排并未损害卿**的权益;三、大**司员工手册的制定修改程序都是合法的。综上,大**司要求卿**暂时到大**司上班是合理的工作安排,卿**在大**司多次通知并明确其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拒不到指定的工作地点上班,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劳动合同的行为,大**司据此解除与卿**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卿**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司与大**司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大**司在与卿**原有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又要求卿**到大**司五金部门报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卿**对大**司的上述安排有权拒绝执行。大**司以卿**拒绝服从公司安排为由解除其与卿**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卿**支付赔偿金。大**司上诉期间辩称其因车间产线升级需要暂时借用大**司五金车间作为大**司五金部员工的临时工作地点,与2014年5月22日和2014年5月27日大**司向卿**发送的通知书当中表述的要求卿**到大**司五金部门报到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大**司此举属于合理调岗并无需向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卿**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

二、大昶电脑配件(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82.8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两者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大昶电脑配件(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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