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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同里租赁公司与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同里租赁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吴江市同里租赁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一份,由被告在原告所投资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景观墙、种植绿化和房屋前铺设石板,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义务协助维护。被告同意提供给原告位于原告西侧(附红线图)面积为2800平方米的土地供原告临时置换(调换)使用。事后,被告即在原告的土地上进行景观墙、绿化、人行道铺设等。但一直未将2800平方米的土地交付原告使用,经原告催促,被告又于2012年7月5日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2800平方米的土地立即交付原告使用,但事后被告仍未履行承诺,由于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公司经营收益很大的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约定将原告西侧土地1732.85㎡土地地点改为朱家浜桥北堍西侧被告预征地(空地)交付原告使用5年,否则依法解除该协议,将被告建造在原告土地上的景观墙等立即予以拆除;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条件之一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该条规定中所谓的“具体的”应该理解为文字表述清楚、内容确定、意思明白无歧义。本案中,原告吴江市同里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系选择性的诉讼请求,虽然其表述是清楚的、无歧义的,但是由于系选择性的诉讼请求,必然不可能同时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该诉讼请求的内容实际上是不确定的,且诉讼请求中的“选项”也许有相同的事实理由,但必然也有着不同的法律理由,亦会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法院无法确定以何种“选项”作为审理的依据,故原告的此种选择性的诉讼请求必然不是作为受理案件必要条件的“具体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吴江市同里租赁公司坚持原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江市同里租赁公司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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