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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苏州凹凸彩印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军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3月25日,原告因被告工资少发为由提出书面离职。因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协商不成,便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告说厂里没有钱,同时也不承认事实。后仲裁员讲可向法院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发放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少发的工资2600元,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3月25日之间的加班工资8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彩印厂辩称: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工资3442.91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1530元,加班部分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并未拖欠被告加班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余**于2013年8月12日进入苏州凹凸彩印厂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操作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2天,工资为每月1530元,具体按照苏州凹凸彩印厂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分配方法确定。2014年3月25日,余**离开苏州凹凸彩印厂。后余**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5日,因该案超期且余**已确认终结审理向人民法院起诉,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决定该案终止审理。同日,余**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苏**彩印厂按月向余燕军发放工资,上一个月26日至下一个月25日为发放工资的一个周期。苏**彩印厂通过银行转账向余燕军支付2013年8月工资3672元、2013年9月工资6001.6元、2013年10月工资6846.8元、2013年11月工资6010.86元、2013年12月工资6930.4元、2014年1月工资6899元、2014年2月工资6356.92元及2014年3月工资3442.91元,共计46160.49元。庭审中,余燕军提交了5张未显示月份的工资条,工资条显示余燕军的工资结构包含薪资1530及津贴、夜班费、岗位工资(或绩效奖金)、加班费等,其中有两张工资条上显示有加班费,分别为281.6元及70.4元,其余三张未显示加班费。苏**彩印厂对上述工资条不予认可。

庭审中,余**提交了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之间的考勤记录,苏州凹凸彩印厂对考勤记录的打印部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余**没有提供考勤的剩余月份不存在加班,同时表示单位通过打卡对余**进行考勤,但由于苏州凹凸彩印厂濒临倒闭,故没有保留考勤记录。上述考勤记录显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间,余**出勤28日,上班时间在7:27至7:57之间,下班时间有18日为20:59至21:30之间,有2日接近24时,有4日为20:00至20:37之间,有1日为19:40,有1日为18:18,有2日为17:00至17:18之间;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间,余**出勤13日,上班时间在7:24至7:59之间,下班时间有5日为21:00左右,有1日为18:15,有5日为17:02至17:17之间,有1日为18:15,有1日为14:39,还有1日未显示下班时间;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间,余**出勤19日,上班时间在7:28至8:03之间,下班时间有18日为17:03至17:36之间,有1日为21:02。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单、考勤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是否尚欠原告余燕军加班费。

原告余**主张:原告余**工作日平均每天加班2小时,双休日每月加班4天,双休日上班8小时,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未支付加班工资,按照基数1530元/月计算,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应支付原告余**8000元加班费。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1530元,加班部分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并未拖欠被告加班费。

本院认为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有义务保留原告余**的打卡考勤记录,现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未提交考勤记录,故导致原告余**具体加班时数不清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根据双方认可的三个月的考勤记录,原告余**工作日工作时间一般都超过8小时,甚至有很多天加班达3、4小时,双休日也存在加班的情况,且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间双休日加班7天。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余**主张工作日平均每天加班2小时,双休日平均每月加班4天,双休日上班8小时,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余**提交的工资条未有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的确认,无法证明其工资结构,故不能证明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向原告余**发放的工资不包含加班费。因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2月25日,工作日为94天,根据考勤记录,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之间原告余**在工作日上班共53天(21+13+19),故原告余**工作日的正常工资及加班工资应为14218.45元(1530/21.75×(94+53)+1530/21.75/8×(94+53)×2×1.5)。根据原告余**的上班时间,其双休日加班工资应为4220.69元(1530/21.75×(2+4×7)×2),以上工资合计18439.14元,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向原告余**发放的工资已经远远超过上述金额,故原告余**要求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被告苏**彩印厂安排原告余**加班,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此外,原告余**认为被告苏**彩印厂少发了2014年3月的部分工资的主张,考虑到原告余**在该月的出勤情况及被告苏**彩印厂在该月发放的3442.91元工资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及劳动合同约定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克扣工资的足够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余**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燕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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