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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华**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喀什华**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由于工作关系,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喀什华**限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王**至原告处购买80000元的彩钢板,因王**资金不足,其承诺在工程施工结束后付款。但工程结束后,王**并未付款。为此,原告多次向王**催讨。2013年2月15日(春节假期期间),原告派人到王**家中催讨,王**承诺于2013年5月底一次付清,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王**仍不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喀什华**限公司出具欠条1张,言明欠原告喀什华**限公司货款80000元,于2013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被告出具欠条后,理应按承诺的期限及时付款,但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在欠条中明确承诺货款于2013年5月底支付,现原告主张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支付原告喀什华**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喀什华**限公司。原告喀什华**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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