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限公司与顾**、俞**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苏州**限公司与被告顾**、俞**、吴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6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顾**、俞**应向原告苏州**限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941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2699200元、2892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1年5月11日、2011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5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并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上本息合计扣除4062272元后的剩余款项,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06元,由原告苏州**限公司负担17444元;由被告顾**、俞**负担14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苏州**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155471元,执行费为33955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吴江区范围内的房产、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顾**、俞**名下有三处房地产:第一处在松陵镇油车路188号(山湖饭店),房产证号01××95,建筑面积5338.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11)第01023002-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5198.1平方米,上述房地产抵押给交通银**吴江分行,房产、土地设定抵押债权分别为2090万元及2304万元,现苏州**民法院正在评估拍卖中。第二处房地产在松陵镇油车路188号(山湖足浴),房产证号01××94,建筑面积393.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11)第01023002-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04.9平方米,上述房地产抵押给招商**限公司吴江支行,抵押债权500万元,现本院正在评估拍卖中。第三处房地产在松陵镇吴*小区10组122号,房产证号01××41,建筑面积290.46平方米,房产抵押给第三人沈**,抵押债权44万元,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城镇住宅用地、类型其他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用(2001)第0100604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84.20平方米,现顾**一家在居住。被执行人顾**名下有车一辆,早已为另案被查封但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顾**、俞**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在本院有多件被执行人为吴江**有限公司及顾**、俞**的案件,三被执行人负债累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苏州**民法院正在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松陵镇油车路188号(山湖饭店)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另本院正在对松陵镇油车路188号(山湖足浴)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因评估拍卖尚需时日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上述房地产拍卖完毕偿还抵押贷款后,若有余款,各申请人可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654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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