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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江**铸件厂、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江市宝德利铸件厂、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宝德利铸件厂、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5月至7月,原告经营的吴江市**材料销售部(以下简称美德销售部)向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提供货架共计38220元,并由欧**司进行签收。当时欧**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金**。但欧**司仅于2013年7月支付了货款1万元,余款一直未付。2014年1月26日,原告找到欧**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金**要货款,但当时被告金**已经将其在欧**司的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也已变更,被告金**同意余款28220元由其个人独资的企业即被告吴**铸件厂承担,故被告金**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债务的证明,并加盖了被告吴**铸件厂的公章。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金**,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但均遭被告金**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铸件厂归还原告货款282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后放弃对利息的主张);2、若被告吴**铸件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江市宝德利铸件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美德销售部送货单载明客户为欧**司,货款金额为14800元。2013年5月20日,美德销售部送货单载明客户为欧**司,货款金额为21200元。2013年7月5日,美德销售部送货单载明客户为欧**司,货款金额为2220元。2013年7月5日,美德销售部向欧**司开具货物为货架,金额为2220元(含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6月5日,美德销售部向欧**司开具货物为小货架、中货架,金额为36000元(含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1月26日,吴江**铸件厂作为债务承担方盖章确认,美德销售部亦盖章确认的证明载明:我公司为欧脉**公司厂区门头,合同总价38220元,欧**司已经支付1万元,尚未支付28220元,尚未支付款项由吴江**铸件厂全部承担,法人为金兴明。我公司与欧脉**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务关系。

另查明:吴江**铸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单、发票、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5日的增值税发票载明购货单位欧**司共计向美德销售部购买货架金额为38220元。2014年1月26日由美德销售部及吴江**铸件厂盖章确认的证明中确认欧**司已经支付货款1万元,尚余货款28220元由吴江**铸件厂承担。吴江**铸件厂作为债务承担方,经过债权人即美德销售部的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吴江**铸件厂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江**铸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吴江**铸件厂、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铸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货款28220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若被告吴江市宝德利铸件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书第一条所列债务的,被告金**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张**负担24元,由被告吴**件厂负担260元。被告吴江市宝德利铸件厂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张**,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若被告吴江市宝德利铸件厂的财产不足以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的,被告金**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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