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与陆**、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韩**、吴**佳航喷织厂、蔡**、陆**、吴江**有限公司、杨**、金*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陆**应归还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2134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0u0026permil;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10u0026permil;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2134元按月利率10u0026permil;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2134元按月利率13u0026permil;计算),以上各项合计扣除3万元后的款项,由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000元。三、被告韩**、吴**佳航喷织厂、蔡**、陆**、吴江**有限公司、杨**、金*新对被告陆**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445元,由被告陆**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韩**、吴**佳航喷织厂、蔡**、陆**、吴江**有限公司、杨**、金*新对上述诉讼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273430.3元,申请执行费4001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有效的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杨**名下有存款100781.1元,被执行人陆**名下有存款118438元,被执行人蔡**名下有存款2008.26元,本院依法对前述存款进行了扣划,并在扣除本案执行费4001元后将余款217226.36元全数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发现被执行人陆**、杨**名下各登记有汽车一辆,但因该两辆汽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变现处理。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本案的实际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执行决定书、电话笔录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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