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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闵*、高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闵*、高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薛**、邱赢豪,被告闵*、高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闵*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72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2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前三个月,被告闵*仍能按72000元/月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被告闵*断断续续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2月,共计支付利息389000元,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

另,被告高*与被告闵*为夫妻关系,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多时,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本息,但对于原告的催告,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闵*、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531000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闵*辩称:涉案款项系闵*为第三方所借,且为原告所知,应向第三方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并无合同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高*辩称:原告在出借款时已明确知晓是被告闵*个人债务,涉案款项从未用于家庭生活,且不为被告高*所知,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陈**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委托转至6228480403091674818(农行卡号)帐户内。原告于当日从其建设银行的帐户上转到被告指定帐户200万元。被告闵*收到200万元后于当日将200万元转到了沈**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帐户中。

2014年2月14日,沈**转至原告的建设银行帐户中72000元,2014年4月1日,沈**转至原告的建设银行帐户中144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闵*转入原告的建设银行帐户中165000元。被告闵*给付过原告现金8000元,原告认为约在2015年2月时收到的,而被告闵*认为是在付165000元前后付的。

另查明:案外人沈**吴江市**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闵*曾在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吴江市**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建设**行银行流水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闵*之间有无被告闵*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借贷关系;如有被告闵*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借贷关系,双方有无约定借款利息;2、如原告与被告闵*之间有被告闵*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高*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闵*之间有无被告闵*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借贷关系;如有被告闵*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借贷关系,双方有无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闵*之间有被告闵*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72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建设**行银行流水明细四页。原告认为,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闵*之间有借贷关系的合意;一页建设**行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另三页建设**行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闵*归还了利息38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72000元,被告闵*每月付款72000元与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72000元不多不少,可以证明被告闵*每月付的款是付利息;每次付利息时,被告闵*会通过电话和原告说一下,因此,可以确定389000元是被告闵*偿付的利息。即使被告闵*每月付的款是偿还本金,那么,在逾期还款后利息仍应当按照不低于年利率6%计算。

被告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被告闵*个人向原告借款;对建设**行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闵*是收到了原告转帐的200万元,对从沈*红帐户转入原告帐户的72000元及144000元的两笔转帐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两笔还款不是原告所述的系归还利息。原告的证据可以表明原告对于沈*红向其还款是清楚的,原告是知道被告闵*向案外人出借款项一事的。原告与被告闵*没有约定借款利息。

被告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借条是被告闵*所写;对于建设**行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因为被告高*不知道借款这件事。

被告闵*主张,原告与被告闵*之间无被告闵*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为此,被告闵*提供了(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农行综合应用系统明细复印件一份、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明细对帐单复印件一份。被告闵*认为,该民事判决书(第三页最后一行最后一段),明确了被告闵*将相关款项通过案外人沈**的POS机转入了沈**的农商行帐户;农行综合应用系统明细说明2013年12月26日沈**的银行卡出现两笔200万元的交易,进了200万元和出了200万元;从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明细对帐单可以看出被告闵*汇入沈**的帐户200万元后,沈**收到200万元后向沈**的卡转了200万元。以此证明被告闵*向原告借款的200万元,已于借款当天即2013年12月26日转入了第三方沈**帐户,最终转入了沈**帐户。

原告对被告闵*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存在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表明被告闵*将200万元出借给了案外人,这200万元与原告出借给被告闵*是否为同一笔是无法区分的,即使是原告出借给被告闵*的200万元,被告闵*再用于转借他人谋取利益,同本案的借款关系没有关联性。在本案开庭前,原告并不知道被告闵*向案外人出借款项一事。原告也不认识沈**、沈**。

被告高*对被告闵*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闵*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因为不了解具体的过程。

本院分析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建设**行银行流水明细与本案是相关联、真实的、合法的,被告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建设**行银行流水明细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20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闵*。被告闵*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闵*转给沈**200万元,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闵*之间无被告闵*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写明被告要承担借款利息,被告闵*又否认约定过利息,故属于未约定借款利息。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闵*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与被告闵*对借款未约定利息。

二、关于被告高*对被告闵*向原告的借款200万元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高*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闵*、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结婚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高*认为,原告在出借款时已明确知晓是被告闵*个人债务,且涉案款项从未用于家庭生活,不为被告高*所知,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分析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闵*向原告所借的200万元,系被告闵*与被告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属于原告与被告闵*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就结欠原告的借款应共同清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闵*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闵*未能按约还款,故应向原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闵*结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系被告闵*与被告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两被告。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收到的389000元中扣除逾期利息后,多余部分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在2014年2月14日时,原告收到72000元,此时的逾期利息为16438.36元(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14日的利息为200万*50天*6%/365,计16438.36元),扣除逾期利息16438.36元后,多余的55561.64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至此结欠借款本金1944438.36元。在2014年4月1日时,原告收到144000元,此时的逾期利息为14703.15元(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为1944438.36*46天*6%/365,计14703.15),扣除逾期利息14703.15元后,多余的129296.85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至此结欠借款本金1815141.51元。被告闵*给付过原告现金8000元,原告认为约在2015年2月时收到的,而被告闵*认为是在付165000元前后付的,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应按被告闵*所述,即支付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为宜。在2014年7月10日时的逾期利息为29837.94元(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为1815141.51*100天*6%/365,计29837.94),扣除逾期利息29837.94元后,多余的143162.06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至此结欠借款本金167197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闵*、高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归还借款本金1671979.45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71979.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8元减半收取13524元,由原告负担2828元,两被告负担10696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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