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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姑苏支行与徐*、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姑苏支行)与被告徐*、姚**、江苏昭**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任审理,后因被告徐*下落不明,及审判人员工作变动,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发放人民币贷款12.5万元用于个人购车贷款,贷款期限为36期,分期手续费13125元。被告徐*、姚**以其所有车辆苏E×××××抵押给原告担保借款,同时,昭**司对被告徐*、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徐*、姚**屡次拖延还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已连续累计超过4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到期贷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和章程的约定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已收年费不予退还,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姚**归还金穗汽车分期卡本金125000元,利息1119.9元、滞纳金1819.7元、手续费13125元,合计141064.6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8331元;2、被告昭**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徐*、姚**所有的抵押车辆苏E×××××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我实际没有付钱买车,后来也没有拿到车,所以也没有还钱,银行一个名叫陈*的工作人员与案外人串通欺骗了我。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辩称:本案债务系徐*的个人债务,该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与徐*自2004年起便长期分居,徐*借款并非为了履行抚养、赡养义务而负的债务,银行合同上抵押人栏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担保合同对答辩人不生效。原告明知该笔贷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显然原告有重大过错和恶意,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昭*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我方仅对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2、我方作为保证人,目前被告方的本息余额由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3、被告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我方作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只以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若判决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在判决书中明确,我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包括我方已为其垫付的款项);5、证据材料中未见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出相关材料,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徐*填写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穗贷记卡用于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信用卡的各项收费标准,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止付其贷记卡,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申请人承担。徐*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徐*(作为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与农行**作为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分期商户苏州苏**有限公司,价格1798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125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分期手续费为13125元;被告徐*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照《中国**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相关费用;如被告徐*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被告徐*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徐*、姚**以所购的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昭*担保公司为被告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除徐*及农**支行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外,合同的“抵押人”落款处有“姚**”签字。

徐*与农**支行又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银行将购买汽车款项从徐*的金穗贷记卡账户直接划转到汽车销售商苏州苏**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由此产生的单据作为本补充合同及《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交易凭证,持卡人(借款人)无须另行签字确认。本补充合同作为《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有效补充。

2014年7月31日,昭**司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内容为:“农业**限公司:购车人徐*在苏州苏**有限公司购买广**汽车一辆,价值179800元,已首付车款54800元,申请贷款125000元,期限3年。我公司已派员对购车人的身份、家庭收入、家庭房产等情况进行了综合调查,根据购车人的贷款申请,结合调查情况,我公司同意为购车人向贵行申请贷款125000元作保证担保,期限叁年。”

昭**司与农**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持卡人(借款人)徐*(身份证号××)与贷款人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持卡人依主合同使用金穗贷记卡与贷款人所形成的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记卡分期资金,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25000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持卡人办理分期业务贷记卡每期帐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分期业务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对徐冬名下的苏E×××××的雅阁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8月18日,上述分期购车款125000元转入汽车经销商苏州苏**有限公司账户,贷记卡项下除该购车交易外无其他透支消费或取现。被告徐*从未还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徐*尚欠本金125000元、利息1119.9元、滞纳金1819.7元、手续费13125元。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8331元。

另查明:徐*、姚**于1996年3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在诉讼过程中,姚**就《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姚**”的签字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笔迹的真实性作出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该合同上“姚**”的签名不是姚**本人所写。

在庭审过程中,姚**表示,该债务是徐*个人债务,但愿意对徐*抵押车辆的行为进行追认,并要求原告先以抵押车辆的价值清偿债务。

在庭审过程中,徐**:有朋友说可以零首付买到车,我就带上夫妻身份证和结婚证去了,有人告诉我陈*是银行的人,我在4S店签了这些合同和申请表,后来又去银行拍了照,但最终4S店说车被别人提走了。所以我认为我是被骗了。徐*未提供证据。

原告称,原告处没有名为陈*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催收台账、《聘请律师合同》、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农**支行申领贷记卡用于购买汽车,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将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并有权要求被告徐*归还所欠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应承担律师费用,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徐*赔偿律师费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较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徐*称其系受他人欺骗而签订合同,也未拿到车辆,但徐*从未报警,且徐*及姚**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均系徐*自行提供,徐*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是银行工作人员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本院对徐*的主张不予支持,徐*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姚**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被告姚**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徐*之间也并未约定系徐*的个人债务,故徐*的本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姚**对其配偶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所购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徐*抵押车辆时未经姚**同意,但姚**明确表示对该抵押行为进行追认,原告的抵押权成立有效,农**支行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昭**司为被告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在本案所涉贷记卡中未发生除本笔汽车分期贷款之外的消费,且合同约定了同时存在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昭**司对被告徐*、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昭**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姚**追偿。被告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手续费13125元、利息111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滞纳金1819.7元(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徐*、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苏支行律师费损失7332元;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姚**的上述债务(包括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姚**追偿;

四、如被告徐*、姚**未履行上述债务(包括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就车牌号为苏E×××××、车架号为LHG×××42的车辆经过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88元,由被告徐*、姚**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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