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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有限公司与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因诉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江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2015)姑苏行初字第002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系科**司职工。2014年3月8日下午,黄*在工作中被卷布棍绞伤右手食指,经吴**医院于当日诊断为右示指远节指骨末端骨折伴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24日,黄*向吴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未提交与科**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吴江人社局于当日向黄*发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在黄*向吴江人社局补充提交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后,吴江人社局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科**司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科**司未提交举证意见及材料。2015年5月5日,吴江人社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第0115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黄*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依法予以送达。科**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黄*于受伤后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仲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科**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23日吴**仲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808号仲裁裁决,确认科**司与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科**司不服向吴**院提起诉讼,吴**院于2014年9月26日判决科**司与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科**司仍不服上诉至苏州**民法院(以下简称“苏**院”),在审理过程中,科**司撤回上诉,苏**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裁定准许科**司撤回上诉,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吴江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黄*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吴江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黄*为证明其为科**公司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门诊病历等证据,吴江人社局也就本案事实作了询问调查,可以证明2014年3月8日下午,黄*在工作时间与场所内受到机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吴江人社局据此认定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对于科**司提出的并未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吴江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存在瑕疵的主张,因吴江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送达回执为证,而科**司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科**司还以黄*受伤时并非科**司职工,并非工作时间与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为由,对黄*受伤为工伤提出异议,但在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科**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科**司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吴江人社局所作江工伤认字(2015)第01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科**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科**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艺公司诉称,黄*自2014年3月8日起无故旷工至今,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3月8日依法解除与黄*的劳动关系。黄*于2014年3月8日所受伤害不是上班时间,受伤地点也不是在上诉人公司内,故黄*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江工伤认字(2015)第01155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江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黄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黄美所受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黄*的居民身份证;3、科**司的工商登记信息;4、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5、委托书、律师职业资格证;6、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7、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808号仲裁裁决书、(2014)吴**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终字第04261号民事裁定书;8、吴**案字(2015)672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9、吴**证(2015)8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0、黄*的询问笔录;11、江工伤认字(2015)第01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2、吴**达字(2015)第84号送达回执。法律法规依据:13、《工伤保险条例》。

原审原告科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江工伤认字(2015)第01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快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详情。

原审第三人黄*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吴江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黄*系科艺公司职工,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实。2014年3月8日下午,黄*在工作中被卷布棍绞伤右手食指,经吴**医院于当日诊断为右示指远节指骨末端骨折伴软组织损伤。被上诉人吴江人社局根据黄*的病历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黄*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诉称黄*在2014年3月8日所受伤害不是在上班时间,受伤的地点也不在上诉人公司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黄*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吴江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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