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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苏州分行与舒**、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与被告舒**、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旻、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舒**、杨**向原告申请广**行生意人卡(生意红)业务。之后,原告向两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金额为24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为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用于生产经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舒**、杨**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11193.61元,利息17615.32元、罚息1183.45元、复利667.92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舒**、杨**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100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舒**、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舒**、杨**向广发**分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30万元,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5日为指定还款日,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申请表所附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为1.5%计息。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条款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经广发**分行审核后,向舒**发放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确定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4万元,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

合同签订后,广发**分行于2014年9月14日发放贷款80000元,2014年9月23日发放贷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发放贷款8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发放贷款64500元。但自2015年4月起,舒**、杨**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13日,舒**、杨**共结欠广发**分行借款本金211193.61元,利息17615.32元、罚息1183.45元、复利667.92元。

另查明,广发**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律师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62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对账单、贷款余额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经原告审核后,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亦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舒**、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11193.61元,利息17615.32元、罚息1183.45元、复利667.92元(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舒**、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001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3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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