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苏州**限公司与被告吴**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苏州**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孳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款项合计扣除62499元后的剩余款项,由被告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3元,由原告苏州**限公司负担684元;由被告吴**有限公司负担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苏州**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6824.14元,执行费为752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吴江**有限公司在吴江区范围内的房产、银行存款以及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吴江市山湖饭店早在2013年年底即关闭,公司营业地房地产登记在其法定代表人顾**个人名下,且已经抵押给了交**行吴江支行。另查,被执行人吴江**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个人均负债累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苏州**限公司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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