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与刘*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与被告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6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判明确:“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859.3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49642.99元,滞纳金4500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70元,由被告刘*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未提供。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盛泽镇绿杨三村66-6的房产,该房产设置抵押权60万元,抵押权人为胡全观,本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但系轮候查封;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车辆信息。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名下虽有位于盛泽镇绿杨三村66-6的房产,但该房产上已设置抵押权(债务金额为600000元),且本院系轮候查封,尚无法处置,上述房产查封期限截止至2018年7月6日,如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处置完毕,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综上所述,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吴江商初字第063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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