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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苏州分行与吴江**有限公司、吴江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诉被告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织公司”)、吴江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酒精制造公司”)、孙*、钮**、潘**、计萌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俞**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刁*、代理审判员俞**,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公司、伊**织公司、永*酒精制造公司、孙*、钮**、潘**、计萌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限额5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有效期至2015年7月7日止,具体授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5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伊**织公司,永祥**公司,孙*、钮**,潘**、计**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被告伊**织公司,永祥**公司,孙*、钮**,潘**、计**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没有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6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302243.2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还款,同时要求被告伊**织公司,永祥**公司,孙*、钮**,潘**、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各被告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302243.27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22006元;3、判令被告伊**织公司,永祥**公司,孙*、钮**,潘**、计**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伊**织公司,永祥**公司,孙*、钮**,潘**、计**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伊**织公司、永祥**公司、孙*、钮**、潘**、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8日,原告(授信人、甲方)广发**分行与被告(被授信人、乙方)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36605(14)综授×××号)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将按下列第2种方式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2、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大写)佰伍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5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合同项下第十五条利率约定与各授信品种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则以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乙方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乙方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该项额度可循环。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三部分乙方声明与保证、授权条款约定,乙方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广发**分行、被告新**公司分别在该合同甲方、乙方处签章确认。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合同》予以证明。

2014年7月8日,原告(债权人、甲方)广发**分行与被告(保证人、乙方)伊**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6605(14)综授额保×××-1号)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以下第一项:一、本合同甲方与吴江**有限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4年7月8日所签订的编号为36605(14)综授×××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合同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合同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广发**分行,被告伊**织公司分别在该合同甲方、乙方处签章确认。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明。

2014年7月8日,原告(债权人、甲方)广发**分行与被告(保证人、乙方)永***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6605(14)综授额保×××-2号)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以下第一项:一、本合同甲方与吴江**有限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4年7月8日所签订的编号为36605(14)综授×××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合同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合同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广发**分行,被告永***公司分别在该合同甲方、乙方处签章确认。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明。

2014年7月8日,原告(债权人、甲方)广发**分行与被告(保证人、乙方)孙*、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6605(14)综授额保×××-3号)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以下第一项:一、本合同甲方与吴江**有限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4年7月8日所签订的编号为36605(14)综授×××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合同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合同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广发**分行,被告孙*、钮**分别在该合同甲方、乙方处签章确认。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明。

2014年7月8日,原告(债权人、甲方)广发**分行与被告(保证人、乙方)潘**、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6605(14)综授额保×××-4号)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以下第一项:一、本合同甲方与吴江**有限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4年7月8日所签订的编号为36605(14)综授×××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合同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合同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广发**分行,被告潘**、计**分别在该合同甲方、乙方处签章确认。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明。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对应的合同编号为:36605(14)综授×××号,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广发**分行并根据新**公司申请,将贷款资金划入新**公司支付账号后,直接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新**公司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即支付至苏州坤**限公司,支付总额50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放款合同查询单、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活期账户交易历史查询表予以证明。

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伊**织公司,永祥**公司,孙*、钮**,潘**、计**亦未能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302243.27元。上述事实有放款合同查询单、活期账户交易历史查询表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江苏**事务所接受原告聘请,代理解决原告与本案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发**分行应支付律师费122006元。上述事实有聘请律师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被告伊**织公司,永祥**公司,孙*、钮**,潘**、计**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律师聘请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伊**织公司,永祥**公司,孙*、钮**,潘**、计**未能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伊**织公司、永祥**公司、孙*、钮**、潘**、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苏州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302243.2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之后按照《授信额度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15134元。

三、被告吴江**有限公司、吴江永**限公司、孙*、钮**、潘**、计**对被告吴江**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广发银**苏州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256元,由原告广发**苏州分行负担50元,被告吴**有限公司、吴江市**有限公司、吴江永**限公司、孙*、钮**、潘**、计萌芳负担5720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6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206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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