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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限公司与江苏派**限公司、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恩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原审被告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永**司和派**司签订《派*永*合作协议暨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永**司租赁派**司厂区内全部生产经营性厂房以及设备,其中永**司授权李**为全权代表,租赁期间一年,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金额110万元,2012年10月12日前支付定金30%,2012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租金20%,2013年2月10日之前支付租金20%,2013年4月10日之前支付租金20%,2013年6月10日之前支付租金10%。租赁押金为30万元,用作对于确保租赁厂房、设备完好的保证,以及租赁期满后对于租赁期产生的质量风险等的押金。租赁押金由永**司于2012年10月12日之前支付,并由派**司在租赁期满后验收厂房设备合格后退还,同时加上8%的年利息。永**司对租赁的财产有完全的使用权,对公司的经营有完全的自主权,同时永**司必须保证租赁的厂房、设备的完好,按照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派**司有权监督租赁财产不受损害。对于派**司原有的工人,永**司原则上全部接受,经营期间,永**司有人员的管理和处置权,财务伍*、钱*两人的工资由派**司支付,财务上的管理由双方共同管理。派**司承接的订单由永**司安排生产,销售利润和风险双方各承担一半,按月计提。由于派**司违反合同规定,干扰永**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使永**司无法继续经营或者永**司的合法收入得不到保障时,永**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派**司承担违约责任。永**司不能按期缴纳租金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当年租金5%的违约金,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2012年10月9日永**司向姜*个人银行卡上支付33万元,2012年12月14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10日又分别向姜*个人银行卡上支付22万元,2013年7月4日又向姜*个人银行卡上支付11万元。2012年10月10日永**司向派**司支付租赁押金30万元。2012年12月26日姜*与李**又签订《派*永*合作协议暨厂房设备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永**司对派**司的订单不再参与利润分成,每月核算派**司订单成本利润,派**司在收到货款后把实际使用的成本中属于永**司的成本金额支付给永**司,姜*在补充协议上代表派**司签名,李**在补充协议上永**司代表人处签名同时注明代表其个人意见。2013年5月3日永**司与派**司因租赁事宜产生纠纷,并报警,后双方通过协商签订《派*永*合作协议暨厂房设备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派**司订单自主生产,原则上与永**司没有关系,但为避免车间生产计划的乱套,派**司的订单由永**司李**统一安排,派**司订单发给永**司后,永**司保证订单安排后7天之内安排生产,完成时间从下单开始计算不超过12天时间。2013年7月4日双方又签订《派*永*合作协议暨厂房设备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四》,再次明确派**司的订单由其自主生产,原则上与永*没有关系,但为避免车间生产计划的乱套,由永**司李**统一安排。派**司订单发给永**司后,永**司保证不超过6天安排生产,完成时间从下单开始计算不超过12天时间;如果安排的生产时间超过6天,派**司有权利停掉永**司所有生产的东西,并自行安排生产;永**司把最后一期的租赁款11万元付给派**司,涉嫌违约的5.5万元违约金由于有争议,暂时先打给庆*村委钱书记处。2013年9月9日永**司的派驻人员将租赁的厂房上锁,准备返回上海,派**司不让他们离开,并要求派驻人员将租赁厂房的钥匙交出,永**司员工拒不交出,后报警,经公安部门协调,永**司员工在交出钥匙后,派**司让其离开。2013年9月10日,派**司向永**司发出函件称:2013年9月9日贵司强行锁派**司生产车间的门,不按双方协议约定对派**司订单进行生产加工,给派**司交货造成极大影响,给派**司造成极大的损失,所有由此产生的损失要由永**司承担。按照双方的协议,我公司生产订单发给贵司之后,如果贵司不安排生产计划,视为自动安排车间生产。同时贵公司应保证厂房、设备的完好,对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并支付了30万元押金,但贵公司却没有履行这一义务,为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我公司不得不自行对部分设备进行维修维护,并更换部分易损易耗零件,费用我公司已先予垫付,请贵公司立即支付该部分费用(附清单)。现在还有已经损坏但是尚未维修的部分以及应该继续更换的易耗零件(附清单),这些已经影响了车间的订单生产,请贵公司立即更换,如贵公司拖延拒绝,我公司将自行更换,费用全部由贵公司来承担。2013年10月9日派**司又向永**司发函称:永**司应付派**司各项费用预计要超过1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永**司为向派**司主张加工费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3)张*初字第1034号,该案审理中派**司提起反诉,要求永**司支付使用派**司的材料款。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派**司给付永**司加工费406540.36元,判决永**司给付派**司材料款114018.33元。

再查明,派**司成立于2011年6月23日,公司股东为姜*以及其妻子陈*,姜*系派**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派恩**合作协议暨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派恩**合作协议暨厂房设备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派恩**合作协议暨厂房设备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三》、《派恩**合作协议暨厂房设备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四》、付款凭证、函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3)张*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派**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本诉原告永**司的诉讼请求为:1、派**司和姜*共同退还永**司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12日62天的租金损失186849.31元;2、派**司和姜*共同退还永**司押金3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暂算至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息8%计算);3、派**司和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反诉原告派**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永**司支付派**司迟延支付的租金利息6820元,违约金55000元;2、判令永**司支付派**司为其垫付的设备维修费248185元;3、判令永**司对租赁厂房中被损坏的地坪进行维修;4、判令永**司承担反诉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永**司和派**司订立的《派恩**合作协议暨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和相关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永**司在支付租金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准时支付,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的5%的违约金并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损失明显偏高,原审法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根据永**司实际迟延的时间分段计算,认定永**司应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2179.96元(177.96元+1468.13元+533.87元)。2013年5月3日的视频、2013年9月1日(告知相关员工不得接受未经永**司授权的人员的工作安排)的视频可以证明派**司在永**司租赁其厂房期间存在强行自行组织生产的情况,永**司也自认其存在不及时为派**司加工订单的情况,派**司也存在不与永**司结算加工费和分摊成本的情况,上述一系列情况产生的根本原因只是因为双方对加工费、成本的核算和结算问题一直存有分歧,为此才引发了(2013)张*初字第1034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正是由于这一问题的存在,导致双方其实已经失去了合作的基础和信任,致使双方的租赁关系难以正常维系下去。2013年9月9日,派**司强行要求永**司交出租赁厂房钥匙,在公安部门的协调下永**司将租赁厂房钥匙交付给派**司,此后租赁厂房和设备均由派**司实际占有和使用,从公平原则出发,原审法院认为对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相应的租金即96438.36元(1100000元÷365天*32天)派**司应当予以退还。

对于租赁押金30万元,永**司虽然租赁了派**司的厂房和设备,但永**司所使用的员工实际上全部都是派**司的员工,派**司也一直有人留守,并且双方在《派恩**合作协议暨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中也约定派**司享有监督租赁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对于租赁期间租赁厂房、设备的运转情况和状态派**司应当是充分掌握和知情的,2013年9月9日在派**司要求永**司交付厂房钥匙时,派**司对其接受的厂房和设备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厂房、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故该30万元押金派**司应当予以退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8%的年利息。基于上述理由,对于派**司要求永**司维修厂房内地坪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且派**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厂房交付时地坪的状况。对于派**司主张的设备维修费用,2013年3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的36000元的活性碳费用,永**司理应给付派**司。对于派**司主张的其他设备维修费用,原审法院同样认为,派**司对于租赁期间租赁设备的运转情况和状态应当是充分掌握和知情的,2013年9月9日在派**司要求永**司交付钥匙时,派**司并未提出相关设备维修费用事宜,事后仅凭合同、发票及部分付款凭证尚不足以证明该部分费用是在永**司租赁期间因设备正常维护而产生的费用,且派**司也完全可以像上述36000元活性碳费用一样在支付设备维修费用时与永**司进行确认后再行支付,故对其主张的其他设备维修费用,原审法院难予支持。综上,派**司应返还永**司押金30万元以及截至2013年10月11日的利息24000元(2013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8%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同时给付永**司租金损失96438.36元。永**司应给付派**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179.96元、36000元活性碳费用。

姜*是派**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派**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永**司的110万元的租金是直接支付至姜*个人卡上,但永**司如主张姜*与派**司财产混同,主张否认派**司独立法人人格要求姜*和派**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话,永**司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派**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即作为派**司的股东姜*与派**司之间存在人格的高度混同,即公司的人格特征如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等与股东姜*的混淆;同时要证明股东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给债权人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还要证明前述滥用行为与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永**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派**司与其股东姜*存在上述情形,故其主张姜*与派**司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派**限公司应退还上海永**限公司租金人民币96438.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江苏派**限公司应返还上海永**限公司人民币押金300000元以及自2012年10月12日截止到2013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24000元,并承担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上海永**限公司给付江苏派**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179.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上海永**限公司给付江苏派**限公司垫付的维修费3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驳回上海永**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江苏派**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上海永**限公司负担1577元,由江苏派**限公司负担7331元,该款永超真空镀铝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不再退还,由江苏派**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给上海永**限公司;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江苏派**限公司负担2608.6元,上海永**限公司负担366.4元,该款江苏派**限公司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上海永**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给江苏派**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派**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永**司当初租赁派**司的厂房、设备系因其车间发生火灾致其无法正常生产;永**司离开派**司的厂房则是因其厂房修复,可以恢复正常生产,不再有必要继续租赁派**司的厂房、设备。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一系列情况产生的根本原因只是因为双方对加工费、成本的核算和结算一直存在分歧,为此引发了张**法院(2013)张*初字第1034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正式由于这一问题的存在,导致双方其实已经失去了合作的基础和信任,致使双方的租赁关系难以正常的维持下去”的说理和认定都不能成立。2、2013年5月3日的视频只能证实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了短暂纠纷,而发生该起纠纷的原因是永**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及时为派**司的订单安排生产,是永**司违约,而非派**司违约。一审法院以永**司单方制作的2013年9月1日的视频可以证明永**司在租赁期其厂房期间存在强行自行组织生产的情况,并基于该情况认定双方已经失去了相互合作的基础,派**司认为不正确。3、就租赁押金3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派**司返还,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郭*只是永**司的技术人员,而永**司租赁代表是李**,垫付费用不在郭*职责范围内,她也解决不了此问题。所以洪爱权当时没有向其提出该问题,2013年6月洪爱权才到派**司处工作,对有些情况并不了解。当时,永**司违反合同约定自行离开,并将车间上锁。报警主要为了协调钥匙的问题,而非协调设备维修费的问题,所以在这种场合派**司没有提出设备维修费的问题,也符合常理。派**司为永**司垫付费用,系因永**司有保证金存在派**司,而派**司可以从中直接扣除。派**司原审反诉主张的维修费用均发生在永**司租赁期内,一审法院应逐项审查每笔维修费用和支出的合法性、合理性、关联性,一审法院却没有对上述证据作出任何的认定,从而导致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我们认为需要发回重审或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永**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派**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司答辩称:1、派**司的订单数量所占的百分比并不是双方结束合作的原因,派**司的正常生产受到干扰,无法自行安排才是双方结束合作的原因。无论派**司如何解释,也无论所谓的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是否真实,任何有常识的企业都不会将自身的生产完全交由他人安排或为他人进行生产,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赋予了派**司的权利,排除了永**司权利,是城下之盟。在永**司生产已受到派**司干扰,无法正常安排的前提下,为了减少损失而在派**司的胁迫下做出了违反自身意思表示。2、任何商业合作是否成就,受工期、价格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派**司完全剥夺了永**司的选择权,并且赋予派**司停止永**司正常生产的权利,违反公平原则。最后,根据派**司的陈述永**司认为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是在双方发生矛盾以后签订的,并非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前提,是永**司生产受到干扰以后的选择。3、加工合同的成立与否和履行情况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所谓《合作即租赁协议》只是双方出于省事且法律意识不强的原因,将两个“厂房租赁”和“合作经营”这两件本不相干的事情写入同一份协议中,这两个法律关系并不互为前提,而是相互独立的。就协议的内容而言,与租赁部分无关的约定是在大方向上明确了就派**司的库存和订单,永**司原则上同意安排进行生产,单具体订单还是应当按月单独结算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姜*答辩称:1、认可派**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2、永**司与派**司签订协议是因为永**司的设备发生了火灾,被逼无奈与派**司商量合作。如果派**司不与其合作,永**司至少会有半年不能正常生产,会失去客户和面临市场风险。因派**司的设备也能生产永**司的产品,永**司主动寻求派**司的合作,派**司在谈判时自然筹码较多,处于优势。基于这点,永**司愿意出租赁费。双方合作的重要前提是永**司租赁派**司的设备生产永**司产品的同时也要为派**司订单安排正常生产。在永**司完全接受该点的前提下,双方才签订合作租赁协议。第一次签订协议时,没有明确永**司为派**司生产产品的时间,后来就签订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予以补充,旨在明确加工完毕时间等问题,并明确约定在永**司为派**司生产产品时,派**司仅支付产品成本费,且按照双方生产产品的数量比例进行分摊的人工和电费等费用。3、除在2013年5月3日下午和对方有争执外,其余时间派**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没有对永**司的生产造成任何干扰。因为当天争执发生后,永**司报警,双方于当日下午5点就达成了新协议,永**司继续安排生产。永**司所谓其离开的原因是派**司干扰其生产,并无证据证实。2013年7月底后永**司生产数量大幅下降,是因为永**司在调试自己的设备,可以自行生产。派**司知晓该情况,于是在补充协议四中约定永**司至少承担60%。人工、电费。2013年9月,永**司的设备到位,可以正常生产,离双方约定的租期仅有一个月,派**司没有必要再行阻挠、驱赶永**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派**司向本院提交苏州中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一审案号为(2013)张**初字第1034号,欲证实永**司所主张的加工费绝大部分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派**司和永**司按照成本分摊的方式分摊电费,双方就加工费发生争执的原因是永**司的无理要求所致。永**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根据该判决书的认定,在结算过程中,派**司并未按照原协议约定按月结算,且可以证实派**司已通过向法院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在双方因承揽关系所生之纠纷,故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被上**公司向本院提交已生效的张**法院(2014)张**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欲证明该判决书的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在该案中,派恩公司已确认了相关事实情况。上诉人派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派恩公司尽管接受该案的判决结果,并未提起上诉,但是,对该案经审理查明部分查明的事实并无不认可,请二审法院结合苏**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1034号和(2014)苏中商终字第1010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加以判决。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到2013年7月间,派*公司与永**司先后签订《派*永超合作协议暨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作暨租赁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其各条款的内容既有双方约定租赁期限、租金、租赁押金等与厂房、设备租赁有关的合同条款,也包括了永**司向派*公司购买原料、在租赁期间管理派*公司的工人并为派*公司的订单安排生产等与双方合作经营关系有关的合同条款。尽管上述条款写入同一个主合同文本,但就其性质而言,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已经生效的苏州中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2014)苏中商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和张**法院(2014)张**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分别就双方关于材料款、加工费、员工工资、电费等与双方合作经营关系有关的争议作出了认定和裁判。本案的诉讼标的和审理范围限于双方因租赁合同关系所生之民事纠纷。

上述判决可以证实,双方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因为与合作经营有关的事项发生纠纷。2013年9月9日,在公安部门协调下,永**司将租赁厂房钥匙交付给派**司,此后本案所涉厂房和设备均由派**司实际占有和使用。永**司于该日向派**司交还钥匙的行为,即是向派**司作出了向其归还原先承租的厂房、设备并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派**司工作人员接收钥匙并将厂房、设备重新置于己方控制之下的行为,即是对永**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作出了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所涉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系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双方就解除该租赁合同关系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派**司向永**司返还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的租金96438.36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之效力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确立的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派**司主张其不应向永**司返还该部分租金和要求永**司支付违约金、租金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作暨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租赁押金30万元的用途既包括用于保证永**司承租期间确保厂房、设备完好,也用于担保永**司在承租厂房、设备期间为派**司安排生产的产品质量风险。后者并非本案所涉厂房、设施租赁合同关系的范围,也并非本案的诉讼标的和审理范围。《合作暨租赁合同》及各补充协议均未对租赁关系终止或解除后派**司如何验收、确认厂房、设施的完好性作出具体的约定。鉴于永**司承租期间,从事生产的员工均为派**司的员工,且《合作暨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派**司享有监督租赁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对于租赁期间厂房、设备的状态,派**司应当知情的,在2013年9月9日派**司和永**司交接钥匙时,派**司并未就厂房、设备损坏的问题提出主张,应视为派**司认可厂房、设备的状况。再者,根据《合作暨租赁合同》第五条的明确文义,“确保租赁厂房、设备完好”应理解为永**司不在承租期间破坏性的使用厂房、设备或盗取设备及其零件,该条并未明确约定设备在使用期间的损耗、折旧及相应的维修费用是租赁押金30万元的担保范围。各份《补充协议》亦均未明确约定租赁押金30万元系用于支付设备维修费用,《合作暨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并未约定永**司承租期间进行生产发生的设备维修费均由永**司承担。派**司要求永**司全额承担承租期间的设备维修费,并无合同或法律依据。综上,对上诉人派**司要求没收租赁押金30万元或从中抵扣设备、地坪维修费用及要求永**司另行支付设备、地坪维修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派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上诉人**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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