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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与赵**、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与被告赵**、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赵**、夏**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分行诉称:2013年4月10日,两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业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72万元分期借款,分36期偿还,在每月25日前归还;被告赵**于2013年4月18日以划卡消费的方式支取了该笔借款。被告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愿意对被告赵**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两人所购车辆于2013年8月6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两被告发生还款逾期,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夏**共同偿还借款本息418869.43元(其中借款本金为396297.48元,截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为18782.75元,滞纳金为3789.20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赵**、夏**共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5666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夏**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与夏向红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0日,赵**向中国工商**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赵**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为工**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合约第三条第3款第(1)项约定: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申领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机构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经审核后,工**支行向赵**发放一张卡号为62×××88的信用卡。

2013年4月11日,工行**为甲方与赵**作为乙方签订《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吴江市百**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为保时捷卡宴3.0T),车辆总价为115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43万元,剩余购车款由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2万元。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向分期付款的中**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00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0000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首期支付的方式及10.43%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5096元。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由乙方承担。对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未付款项,有权从乙方开立于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予以扣收。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2013年4与10日,夏向红向工**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赵**的上述《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

2013年4月11日,工行吴**押权人与赵**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抵押人以其所有的苏E×××××车辆为其在《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赵**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夏**在《抵押合同》之附件《抵押物清单》上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2013年8月6日,工**支行与赵**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支行。

2013年4月18日,工**支行按约将上述贷款即分期付款额度72万元划至赵**所购汽车的经销商吴江市百**有限公司之账户。签购单载明透支金额为72万元,首付金额20000元,交易期数36期,每期付款金额20000元,手续费75096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赵**自2014年8月起未能按约还款,工**分行遂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赵**信用卡账户,截至2015年7月1日,赵**结欠借款本金396297.48元,利息18782.75元,滞纳金3789.20元。

另查明:工**分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工**分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15666元。工**分行于2015年11月2日向江苏**事务所支付了该笔律师代理费。

再查明:2015年2月26日,经中国银**委员会批准,工**支行升格为中国工商**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银行信用卡构成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签购单、交易明细、账户系统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支行与被告赵**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工**支行升格为中国工**限公司吴江分行后,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中国工**限公司吴江分行即原告继受。工**支行向被告赵**发放借款后,被告赵**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被告赵**多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将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要求被告赵**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含有惩罚性质,且原告也收取了分期付款手续费75096元,以上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所受到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分期付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有关律师费的计算亦不违反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作为被告赵**的配偶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苏E×××××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夏**作为苏E×××××车辆的共有人之一,虽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但其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的行为表明,其对被告赵**办理车辆抵押知情且无异议,故前述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对于苏E×××××车辆处置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96297.4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18782.75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96297.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赵**、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5566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93);

三、若被告赵**、夏**至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则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赵**、夏**抵押的苏E×××××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夏**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8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4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负担57元,被告赵**、夏**负担11091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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