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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与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与被告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韩**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核后,原告给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62×××88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万元。被告自2013年9月25日开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因被告未能根据合约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导致违约,原告遂进行了催收,被告此后虽有还款,但均未能满足最低还款额要求,导致其违约情况一直持续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118401.30元(其中本金为99223.36元,截止2015年7月1日的利息为15177.94元、滞纳金为4000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韩**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中国工商**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填写《牡丹信用卡申请表》。韩**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为工**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第(1)项约定: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申领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机构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第八条约定,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业务收费表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五条载明,最低还款额是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经审核后,工**支行向韩**核发了一张卡号为62×××88的牡丹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万元。领用该信用卡后,韩**进行了透支消费。后因韩**未能依约按期还款,工**支行于2015年2月25日对该卡采取冻结措施。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起诉后,韩**于2015年8月3日归还本金1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归还本金4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日,韩**结欠本金95123.36元,利息24187.43元,滞纳金650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经中国银**委员会批准,工**支行升格为中国工商**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系统截图,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支行在被告明确表示自愿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中**银行牡丹信用卡,该领用合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工**支行升格为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后,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继受。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5123.36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24187.43元,滞纳金6500元;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28元,由被告韩**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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