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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杨**、苏**、黄**追偿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限公司与被告杨**、苏**、黄**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苏**、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被告杨**办理中国农**限公司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向原告申请提供担保保证服务。原告在审查被告杨**的资信情况后与被告杨**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杨**在银行的汽车分期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如发生原告担保代偿,原告有权向被告杨**行使追偿权。被告苏**同时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同意作为被告杨**共同债务人对担保代偿债务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则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之反担保函》,同意为被告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杨**作为借款人,自2015年2月发生还款逾期,原告经银行通知,于2015年4月为被告杨**代偿银行部分到期的分期借款。原告向被告杨**、苏**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苏**清偿原告代偿款6000元;2、被告杨**、苏**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2650元;3、被告黄**对上述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及《担保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为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与原告签订金融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杨**向银行提供保证服务。

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与银行存在借款关系。

3、《个人汽车分期贷款担保意向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杨**的贷款向银行出具担保意向书。

4、《共有人承诺函》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与被告苏**夫妻关系,被告苏**明确表示同意对原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5、《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之反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黄**为被告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6、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杨**自2015年2月开始发生逾期还款情况。

7、《担保公司垫资证明》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为被告杨**垫付车贷分期款6000元。

8、《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苏**、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3日,原告(保证人)与被告杨**(借款人)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书》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因购车向银行申请贷款150000元,保证人受借款人委托并根据协议的约定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款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同时,有权依法向借款人追偿;保证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评估费等)。被告苏**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杨**在《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项下任何义务承担法律责任,且放弃要求借款人先履行债务的抗辩。被告黄**(曾用名黄一青)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之反担保函》,承诺为借款人杨**履行《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还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或将来可能支出的律师费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9月9日,被告杨**与中国农业**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支行向被告杨**提供1500000元分期资金用于在苏州铭**限公司购买奔驰牌汽车,分期期数36期,由原告为贷记卡透支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向农**支行出具担保意向书,载明原告同意为被告杨**在农**支行的15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期限为3年。

被告杨**自2015年2月起出现延迟归还农**支行分期资金的情况。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4月8日代被告杨**偿还其在农**支行的贷款6000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江苏**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并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265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按照2500元向被告杨**、苏**主张律师费损失。

另查明,被告杨**与苏**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书》、《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杨**向农**支行还款6000元后,其有权依照《担保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杨**进行追偿,并要求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2500元。被告苏**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且被告杨**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自愿为被告杨**履行《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被告杨**、苏**、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000元。

二、被告杨**、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500元。

三、被告黄**对被告杨**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杨**追偿。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杨**、苏**、黄**负担。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应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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