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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蒋**因诉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江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吴江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薛**,原审第三人精元电脑(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蒋**系精**司的职工,系案外人褚**所在生产线上的副领班。201××年7月18日,蒋**因认为褚**工作不符合要求,遂填写罚单让其签字确认,褚**拒绝,因此产生纠纷。同年8月1日褚**辞职,次日在吴江区汾湖镇东港路一公厕旁等候,待蒋**经过时将其用刀捅伤。201××年8月22日,精**司向吴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劳动合同、门诊病历等资料。同年10月20日,吴江人社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第0283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蒋**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不构成工伤。蒋**不服,于201××年12月19日向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1月22日维持工伤认定决定。蒋**不服,遂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吴江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系其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项适用的前提条件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受到意外伤害。本案中,蒋**系在与褚李想纠纷发生多日后,于下班离开公司受到其故意伤害。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均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地点的合理延伸范畴,故本案中蒋**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属于工伤。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吴江人社局做出的江工伤认字[201××]02833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蒋**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本着《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护职工利益的立法本意,自己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被他人报复所导致的伤害更应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江人社局辩称:蒋**所受伤害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也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本局所作工作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蒋**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原审被告吴**社局向原审人民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3、蒋**身份证;××、劳动合同书;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7、精**司出具的证明;8、委托授权手续;9、工伤认定决定书;10、送达回证。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

原审原告蒋**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证明依据(上有林*、岳**、王*等人签字);2、江工伤认字[201××]第028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201××)苏人保行复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精元公司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人民法院依蒋**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出所(以下简称汾**出所)于2015年3月21日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2、蒋**201××年8月3日及8月20日在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3、褚**于2015年3月20日在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派出所制作的讯问笔录;××、蒋**与褚**相互辨认的笔录,及褚**对于作案地点的辨认;5、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吴江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用人单位的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系履行其法定职责。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上诉人蒋**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查认为,201××年8月2日23时左右,上诉人蒋**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东菇新村一垃圾房边被案外人褚李想捅伤。该受伤情形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导致的伤害,亦不符合在上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人代理人提出的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护职工的利益故在适用该条例时应作扩充理解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中上诉人蒋**的受伤情形于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吴江人社局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0283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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