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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应县**款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戴**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戴**因与被上诉人宝应县**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扬州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野公司)、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商初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王**、戴**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被上诉人华**司委托代理人周**、陈**,大野公司、周**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一审诉称:2013年6月20日,华**司与大**司签订了一份华汇农贷借字(2013)第13号借款合同,约定大**司向华**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15‰。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华**司分别与中**司、戴**、周*、扬州增**限公司(以下简称增亿公司)签订了华汇农贷保字(2013)第13一1号、第13一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保证人对大**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借款已经于2013年12月20日到期,大**司未归还本金。截至2013年12月23日,大**司还应当支付利息49500元。就上述债务的偿还问题,华**司与借款方进行了沟通,但是未能达成一致的还款意见。另华**司为了通过诉讼方式实现上述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也应当由大**司等支付。为维护华**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大**司归还本金

3000000元,支付直至还款之日的15‰的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495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元,合计3119500元;2、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华**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华**司与大**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2、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双方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3、付款承诺书、汇款凭证、还款凭据,用以证明大**司承诺为增亿公司还款的事实;4、律师费收费发票和律师收费标准通知,用以证明华**司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及收费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大野公司、周*一审共同辩称:大野公司向华**司借款

3000000元属实,但在借款到期后大野公司已分批归还了

2812000元,华**司所称不符合事实,大野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在大野公司还款后应华**司的要求出具的,与还款当时的意思表示并不符合,其目的在于损害中**司的利益,应认定该行为无效。

大野公司、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汇款凭证6张和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大野公司还款的事实。

中**司、戴**一审辩称:在2013年12月份,大野公司已经偿还了全部贷款,大野公司按照华**司的要求作出的付款承诺书以及在还款据上标注的行为,是大野公司与华**司事后改变还款的用途,恶意串通损害中**司利益的行为,是无效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司对中恒铝业及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大野公司与华**司签订编号为华汇农贷借字(2013)第13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野公司向华**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就借款合同的其他相关事项,该合同也作了约定。

2013年6月20日,华**司与中**司、周*、戴*发签订了编号为华汇农贷保字(2013)第13一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司、周*、戴*发自愿为大野公司按华汇农贷借字(2013)第13号合同约定向华**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6月20日,华**司与周*、扬州增**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华汇农贷保字(2013)第13一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周*、增亿公司自愿为大野公司按华汇农贷借字(2013)第13号合同约定向华**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起来一切费用,保证期间的主合同债务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司按约发放3000000元贷款给大**司。2013年12月13日,周*转帐1180000元至华**司,同日,以大**司会计盛*的名义汇款220000元给华**司,汇款附言:替宝澄法兰还款。2013年12月20日,大**司分别还款20000元、130000元、500000元、672000元给华**司;2013年12月23日,大**司汇款40000元给华**司;2013年12月23日,以大**司会计盛*的名义汇款100000元给华**司;2013年12月24日,以大**司会计盛*的名义汇款100000元给华**司;2014年3月7日,大**司还款

95834.62元给华**司,款项来源注明替增亿还款;2014年3月7日,大野公司汇款34165.38元,款项来源注明:还利息。

2014年4月24日,华**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周*、中**司、戴**、增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增亿公司下落不明,华**司撤回对增亿公司的起诉,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审争议焦点为:1、大**司是否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大**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大**司对其偿付给华**司的款项明确承诺是替增亿公司偿还债务,其行为是对自己财产所有权的处分,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中**司等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中当事人所举证据涉及的还款应认定系大**司替增亿公司偿还债务,非为自身偿还所欠华**司的债务;2、保证人周*、中**司、戴**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大**司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主张华**司与大**司相互串通,故意损害中**司和戴**的利益。对该主张,因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华**司宝应县华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15334.62元,自2013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息22.5‰计算)。二、被告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华**司宝应县华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三、被告周*、江苏**限公司、戴**对被告扬**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江苏**限公司、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317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75元,由华**司宝应县华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75元,由被告扬**有限公司、周*、江苏**限公司、戴**负担362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中**司、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大**司偿还华**司款项是清偿自身到期债务的行为,并不是为增亿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大**司及周*在一审庭审中已说明系应华**司的要求出具了替增亿公司还款的承诺书,并非大**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实际损害了中**司的利益,二审法院应根据大**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据此,大**司所欠华**司的债务大多已经偿还,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大**司自身偿债行为,未运用证据规则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加以分析认定与适用。对华**司与大**司恶意串通的行为,应依法确认其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答辩称:增**司的借款先于大**司的借款到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大**司,当然应先偿还担保债务。大**司在多份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还款委托书中均标明其偿还的款项系替增**司还款,况且最后一笔还款包含了本金和利息,以此计算将增**司的300万借款本金利息全部还清,分毫不差,印证了大**司替增**司还款的事实,大**司与中**司、戴**、周某系债务人与担保人的关系,大**司推翻此前的做法,正是和大**司恶意串通的表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野公司、周*答辩称:同意中**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增亿公司于2013年向华**司借款300万元,大野公司为其担保,该借款于2013年12月14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前,增亿公司老板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大野公司替增**司还款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大野公司替增**司还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大**司自2013年12月13日起开始向华**司汇款,其时大**司自身债务尚未到期。当日大**司共汇款1180000元、220000元,其中220000元注明系“替宝澄**还款”。其后汇款均未注明具体还款用途。2014年3月7日最后两笔还款分别注明“替增亿还款”和“还利息”,经核,最后两笔还款数额加上之前的所有还款与增**司所欠华**司所有借款本息数额一致。此外,2014年3月7日大**司向华**司出具了书面的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增**司偿还本息计3057834.62元,并附还款明细一份,实际还款总金额为3057834.62元。以上事实表明,在本案诉争的大**司自身债务到期前,大**司已开始向华**司还款,且其后也不断向华**司还款,在大**司既负有担保人义务,也同时负有债务人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向华**司的汇款仅从汇款凭证上并并不能直接判断出汇款的真实用途,所以上述还款存在两种可能性。但2014年3月7日,大**司向华**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为增**司付款,并于当日两次向华**司汇款,结清了增**司在华**司处的所有欠款本息,至此,大**司将其前期还款的用途特定化,明确了系替增**司承担担保责任,大**司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大**司陈述其于2014年3月7日所作承诺及汇款等均是在受华**司欺诈的情况下作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大**司是替增**司向华**司还款,故其自身所欠华**司的债务未得清偿,其有义务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中**司、戴**、周*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诉人中**司、戴**要求确认华**司与大**司恶意串通,损害中**司利益,故大**司替增**司还款的行为无效之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商初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扬州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华汇公司**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15334.62元,其后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维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商初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戴金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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