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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徐*、潘*、戴*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徐**、潘*、戴**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梅生、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华*、被告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周*向被告人徐**订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型号为YJV3×95+2×50电缆线967米、YJV3×120+2×70电缆线350米、YJV3×70+2×35电缆线244米、ZR-YJV3×120+2×70电缆线156米、YJV4×240+1×120电缆线95米、ZR-YJV4×70+1×35电缆线177米、ZR-YJV4×95+1×50电缆线174米、YJV4×95+1×50电缆线146米,并冒充合格电缆线与XX**限公司海门证大大拇指广场工程项目部订立口头合同。被告人徐**、潘*明知被告人周*欲转卖,仍向被告人戴*订购了上述八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缆线。被告人戴*亦在明知的情况下,向江苏**限公司订购了上述电缆线。2012年12月3日,该批货物运至XX**限公司海门证大大拇指广场工程项目部,后被南通市**管理局查获。经抽样取证,抽检的两根型号为YJV3×95+2×50、YJV3×120+2×70的电缆线为不合格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未到庭证人杜*、施*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购销合同、发货单等书证;连云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徐**、潘*、戴*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徐**、戴*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潘*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周*、徐**、潘*、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将未经检测的六种电缆线认定为伪劣产品,并计入犯罪金额没有依据;2、被告人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周*系初犯,并愿意交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周*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梅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以两种型号电缆线被检测为不合格产品来推定其余六种型号电缆线也是不合格产品没有依据,本案销售的伪劣产品金额为31万多元;2、被告人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徐**系初犯,并愿意交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徐**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潘*的辩护人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对销售八种型号的电缆线不持异议,但检测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只涉及其中两种,以此推定其余六种未经检测的电缆线也不合格没有依据;2、涉案金额应当以被告人徐**、潘*销售与被告人周*的价格人民币31万余元确定;3、被告人潘*系初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并愿意交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潘*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潘*分别是太仓X**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人戴*是江苏**限公司驻太仓市的销售员。2012年11月某日,被告人周*经人介绍联系到海门证大大拇指广场项目工程用电缆线业务,其联络了被告人徐**,要求按“90标”(非国家标准)的规格订购ZR-YJV3×120+2×70、ZR-YJV4×70+1×35、ZR-YJV4×95+1×50、YJV3×120+2×70、YJV3×70+2×35、YJV3×95+2×50、YJV4×240+1×120、YJV4×95+1×50等八种型号的电缆线。后被告人徐**、潘*与代表江苏**限公司的被告人戴*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人戴*委托其妻徐**代为签字,被告人潘*在场并同意。被告人戴*联系江苏**限公司组织生产该批定制电缆线。此后,江苏**限公司将ZR-YJV3×120+2×70电缆线156米(销售价人民币48302.28元);ZR-YJV4×70+1×35电缆线177米(销售价人民币34909.71元);ZR-YJV4×95+1×50电缆线174米(销售价人民币47207.94元);YJV3×120+2×70电缆线350米(销售价人民币108370.5元);YJV3×70+2×35电缆线244米(销售价人民币42897.64元)、YJV3×95+2×50电缆线967米(销售价人民币233656.21元);YJV4×240+1×120电缆线95米(销售价人民币63232.95元);YJV4×95+1×50电缆线146米(销售价人民币39611.26元),总价合计人民币618188.49元的八种型号电缆线发货至XX**限公司海门证大大拇指广场工程项目部,随附由该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2012年12月7日,南通市**管理局从该批电缆线中截取YJV3×120+2×70、YJV3×95+2×50两种型号的电缆线(销售价人民币342026.71元),送至连云港**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经检测,型号为YJV3×120+2×70的电缆线的导体电阻、成品电缆标志不合格;型号为YJV3×95+2×50的电缆线的导体电阻不合格,两种型号电缆线均不符合GB/T12706.1-2008标准规定的要求,判定送检样品为不合格产品。涉案其余六种型号电缆线均被退回生产厂家江苏**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徐**在接受工商部门调查、公安机关讯问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海门市公安局三厂派出所、太仓市公安局、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宝应县公安局广洋湖派出所出具的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周*、徐**、潘*、戴*的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2、海门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另案处理人员朱**、李**、蒋**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已移送宜兴市公安局处理。

3、江苏**限公司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检测报告,证明江苏**限公司在将订购的八种型号电缆线运至XX**限公司海门证大大拇指广场施工现场时随附了由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产品为合格产品的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检测报告。

4、证大国际城大拇指广场项目单位工程用料总计划,证明被告人周*于2012年11月22日列出的海门证大大拇指广场工程项目所需的电缆线型号、数量。

5、产品购销合同、江苏**限公司购销合同,证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周*向太仓X**限公司购买电缆线的情况,注明要求按90标生产;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徐**、潘*与江苏**限公司签订购买电缆线的购销合同,注明按90标生产。

6、江苏**限公司报价单,证明2012年11月26日,江苏**限公司对八种规格电缆线报价情况,备注“90”,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被告人戴*均签字确认。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太仓X**限公司、太仓市城厢镇戴*电线电缆经营部、江苏**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等情况。

8、南通市**管理局证据提取单及照片,证明该局对海门证大大拇指广场工程施工现场的电缆线进行了证据提取。

9、江苏**限公司商品发货单、XX**限公司提供的海门证大大拇指广场单位工程用料总计划,证明涉案八种型号电缆线的数量、单价,总销售价为618188.49元。

10、南通市**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证明该局于2012年12月7日对放置于海门证大大拇指广场施工现场内、由江苏**限公司生产的YJV3×120+2×70、YJV3×95+2×50两种型号的电缆线各截取1.5米进行抽样取证。

11、南通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2月15日,该局对江苏**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的电缆;没收型号为YJV-3×120+2×70的电缆线348.5米、YJV-3×95+2×50的电缆线965.5米;罚款人民币18万元的行政处罚。

12、连云港**督检验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南通市海**三阳分局送检的电缆样品正确的规格型号应为YJV-0.6/13×120+2×70、YJV-0.6/13×95+2×50。

13、江苏**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12月3日,发往海门市证大大拇指广场的八种型号电缆线均系该公司生产。

14、海门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电缆线的检测不以铜芯的直径大小作为是否合格的检验标准,电阻是否合格与铜芯的直径大小没有必然联系。因此,90标的电缆线电阻是否一定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确定,90标的电缆线产品质量是否一定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不能确定。

二、鉴定意见

1、连云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2012年12月10日南通市海**三阳分局委托检验的型号为YJV-0.6/13×120+2×70的电缆线,成品电缆标志、导体电阻两项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不符合GB/T12706.1-2008标准规定的要求,判定该样品不合格。

2、连云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2012年12月10日南通市海**三阳分局委托检验的型号为YJV-0.6/13×95+2×50的电缆线,导体电阻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不符合GB/T12706.1-2008标准规定的要求,判定该样品不合格。

三、证人证言

1、未到庭证人朱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海门证大大拇指广场水电安装项目的经理。2012年12月7日,工商执法人员对该施工现场内八种规格电缆线中的YJV3×120+2×70,YJV3×95+2×50两种规格进行抽检并取样。2013年1月4日,其被告知被抽检的两个规格电缆线为不合格产品。这批电缆线是杜*联系供货的,杜*又联系了周*,最终送货方是江苏**限公司。当时要求电缆线必须是合格产品,所以八种电缆线送到施工现场时都有相应的合格证和检测报告。

2、未到庭证人施*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海门证大大拇指广场水电安装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挂靠于XX**限公司,其安排朱**在项目现场负责。2012年12月7日,南通市**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抽检电缆线,抽检的是YJV-3×120+2×70,YJV-3×95+2×50两个规格,经检测均为不合格产品。该批八种型号的电缆线由杜*供货,报价与其他经销商差不多,其要求必须是合格产品。该批电缆线均有合格证和检测报告,货款还没有付。

3、未到庭证人杜*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11月份,其朋友施*说海门证大大拇指广场项目需要一批电缆线,在同等条件、确保质量的情况下可以给其做。周*知道后对其说他可以直接联系到厂家,价格便宜、利润更高,其要求一定要保证质量。周*供货的这批电缆线一共八种规格,总价618188.49元,每个型号都有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2012年12月7日,南通市**管理局工作人员抽检的两种规格的电缆线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4、未到庭证人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戴*的妻子。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徐*甲找到其说南通海门工地上要一批90标的电缆线,并让戴*报价,戴*让其将徐*甲提供的单子传真到江苏**限公司。过了几天,徐*甲称确定要该批90标的电缆线,戴*代表江苏**限公司与徐*甲签订购销合同,并委托其签字,潘*也在场。同年12月份,这批货被工商局查扣了。

5、未到庭证人陈*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江苏**限公司的拉丝工。其根据生产计划单中注明的铜丝规格操作,铜丝粗细取决于机器上模具的多少。公司生产厂标和国标两种电缆线都是其做的,厂标就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国标就是符合国家标准的。

6、未到庭证人蒋*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江苏**限公司主要负责制定生产计划单、制作产品合格证和验收报告。公司的产品是不经过检测的,其根据发货单上的规格、型号,制作产品的合格证和验收报告。合格证和验收报告的模板保存于电脑中,其简单填写后打印即可。

7、未到庭证人朱*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江苏**限公司的车间主任,主要负责开生产计划单、安排工人生产。公司产品分为国标和厂标两种,国标就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厂标是在国标基础上生产的产品,比如90标准产品,如果国标产品的铜芯是2毫米,90标的铜芯就只有1.8毫米。2012年12月,公司根据戴*订单生产的一批90标电缆线被查,退回的产品已经全部换成原材料铜投入再生产。公司生产的电缆线无论是国标还是厂标,出厂时均附有合格证和产品检测报告,这些模板都保存于电脑中,打印出来就可以了。

8、未到庭证人毛*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江苏**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发货、催款等事宜。订单上有的要求按国标生产,有的写明“90标”,90标就是根据国家标准打九折。2012年,戴*订购了一批90标电缆线,后被退回。公司内没有专门的质检人员。

四、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11月的一天,其经杜*介绍接到海门证大大拇指广场电缆线生意,杜*要求必须是国标产品。其打电话给在太仓从事电缆线生意的徐**,向其订购ZR-YJV3×120+2×70、ZR-YJV4×70+1×35、ZR-YJV4×95+1×50、YJV3×120+2×70、YJV3×70+2×35、YJV3×95+2×50、YJV4×240+1×120、YJV4×95+1×50八种型号电缆线,要求按90标中质量较好的电缆线规格供货。其将电缆线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填好后传真给徐**,并注明要求附合格证、检验报告和3C证书。一星期后,该批货发至证大国际大拇指广场施工工地,销售价为人民币618188.49元,由杜*收货。过了几天,听说工商局把该批电缆线查封了,其赶到工地上,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向其出示了两根电缆线的检测报告,YJV-3×120+2×70、YJV-3×95+2×50两种型号的电缆线均为不合格产品,总价342026.71元。过了几天,徐**让戴*把没有被查封的六种型号电缆线拉回生产厂家。2013年2月,南通市**管理局对生产厂家江苏**限公司作出了罚款人民币18万元的处罚,其和戴*、徐**一起把罚款交了。其要求徐**提供证明文件是为了把不合格的电缆线冒充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缆线卖。

2、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潘*在江苏太仓五洋商城经营太仓X**限公司,主要代理电缆线业务。2012年11月底,其接到周*的电话说海门证大大拇指广场工地需要一批电缆线,要90标的。其知道90标就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即向周*表示其代理的厂家是不生产90标产品的,但可以介绍做这种生意的朋友。后周*把工程用料单传真给其,其让戴*联系厂家江苏**限公司报价。周*认可后,就把最终确定使用的ZR-YJV3×120+2×70、ZR-YJV4×70+1×35、ZR-YJV4×95+1×50、YJV3×120+2×70、YJV3×70+2×35、YJV3×95+2×50、YJV4×240+1×120、YJV4×95+1×50八种型号电缆线传真给其并要求报价。其、潘*与戴*签订了购销合同,写明要90标的电缆线,要求附合格证、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戴*就直接把货发到了海门大拇指广场施工工地。发货后没几天,周*告诉其货被工商查了,其去工地看到两盘大的电缆线被查封,分别是YJV-3×120+2×70,共350米;YJV-3×95+2×50,共967米。后被告知查封的电缆线被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并对生产厂家作了行政处罚,罚款是其和戴*、周*交纳的。其让戴*把余下的六种型号电缆线退回公司。“太仓X**限公司”是其和潘*合伙开的,该笔业务也是两个人合伙做的,潘*看过合同也认可的。

3、被告人潘*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徐*甲合伙成立了太仓X**限公司。2012年11月,徐*甲接到周*订购的一批90标电缆线生意,90标是不合格的电缆线。周*把货单传真过来,其和徐*甲就让江苏**限公司代理商戴*报价。待周*把电缆线用量确定后,就与戴*签订了合同,同时标明按90标生产。合同是戴*妻子徐*乙送到店里来的,其和徐*甲看了合同没有异议就由徐*甲签字并盖了合同章,其在场并认可合同内容。同年12月,周*打电话称货被工商部门查了,其和徐*甲、戴*一起到海门处理事情的,徐*甲交纳的罚款中其出了1万元。

4、被告人戴*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太仓五洋商城经营电线电缆,是江苏**限公司的代理。2012年11月份,徐**联系其,要求按90标对ZR-YJV3×120+2×70、ZR-YJV4×70+1×35、ZR-YJV4×95+1×50、YJV3×120+2×70、YJV3×70+2×35、YJV3×95+2×50、YJV4×240+1×120、YJV4×95+1×50八种型号电缆线报价,90标电缆就是不合格的产品,订单署名周*。其就联系江苏**限公司生产,徐**预付了10万元定金,随附的合格证、验收报告是生产厂家自己做的。同年12月一天,该批电缆运至海门后被工商部门查出其中YJV-3×120+2×70、YJV-3×95+2×50两种型号不合格。其代表生产厂家与徐**等人去海门处理,周*让其把未被检测的六种电缆线拉回厂里。销售电缆线的协议是其委托妻子徐**和徐**签订的,其和徐**谈合同的时候潘*也在场。

5、另案处理人员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江苏**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戴*联系其,要求生产一批90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缆线,其同意并安排公司生产,总价是53万多元。12月份的时候,戴*打电话给其说两根电缆线被工商部门没收了,其让戴*处理。后来戴*说事情处理好了,但两种型号电缆线被扣,其余未被扣的六种型号电缆线要退回厂里,其同意,退回的电缆线已被处理了。

6、另案处理人员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江苏**限公司的报价员。2012年11月,戴*对其讲接到一笔南通的单子并传真过来,其根据型号算好价格报了价,一个是国标的价格,另一个是90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价格。过了几天,戴*说客户要其中一部分,要做90标的,朱**说可以做。当天,戴*就把购销合同传真过来,上面写明是90标的。当年12月底,其听说那批货被查了。过了一段时间,戴*把这批货中的六种型号电缆线退回了厂里,退回来的电缆线已经被处理了。

7、另案处理人员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江苏**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主要负责采购、运输。2012年11月,李**找其说戴*有一批90标的货要发到南通去,后来其请示朱**,朱**让戴*写保证书,不合格产品如果被查到由戴*自己承担责任,后该批货就安排生产的。

五、其他证据材料

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四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由南通市**管理局于2013年7月4日移送海门市公安局处理,该局于同月6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周*、徐**、潘*被民警传唤到案,戴*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潘*、戴*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未检测的六种型号电缆线能否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及本案涉案金额的问题。

本案中所涉及的未被检测的六种型号90标电缆线的铜芯直径虽与国家标准有异,但电阻是否必然不符合GB/T12706.1-2008标准尚不能确定、产品质量是否一定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不能确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于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通过鉴定确定。鉴定人员对侦查机关明确答复,电缆线的检测并不以铜芯的直径大小作为是否合格的检验标准,电缆线的电阻是否合格与铜芯的直径大小并无必然联系。据此,公诉机关认定未经检测的六种电缆线为伪劣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涉案金额以经鉴定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两种电缆线的总销售价格确定。

因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潘*、戴*的涉案金额亦均应以被告人周*的最终销售价格人民币342026.71元确定。辩护人梅生、华*关于被告人徐**、潘*涉案金额应为31万余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周*、徐**是否分别构成坦白、自首的问题。

被告人周*在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和公安机关讯问初期,均未如实供述向被告人徐**要求订购90标电缆线的实质性内容,依法不构成坦白。辩护人黄**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在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梅生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徐**、潘*、戴*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徐**、潘*、戴*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认定各被告人犯罪金额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徐**、戴*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在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黄**、梅*、华*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潘**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戴*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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