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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应县建*服装辅料用品厂与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应县建荣服装辅料用品厂与被告孔**民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应县建荣服装辅料用品厂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应县建荣服装辅料用品厂诉称:被告从2010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白彩针,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6079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60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荣服装辅料用品厂与孔**2013年1月30日的对帐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月30日,被告孔**欠原告货款合计74279.37元的事实;

2、抬头为建荣服装辅料用品厂的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2月26日被告还欠原告26079.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孔**未到庭答辩。但邮寄提供了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16日的对帐清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经对帐结算,被告孔**共欠原告宝应县建荣服装辅料用品厂货款74279.37元,被告在该对帐清单中签名确认。2013年1月30日对帐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因剩余款项被告孔**未能及时清偿,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双方再次对帐结算,被告孔**欠原告宝应县建荣服装辅料用品厂货款6079.3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对帐清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宝应县建荣服装辅料用品厂与被告孔**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孔**与原告宝应县建荣服装辅料用品厂对帐结算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延给付,致本诉产生,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已向原告清偿了部分货款,故本院对原告宝应县建荣服装辅料用品厂要求被告孔**支付货款26079元的诉讼请求据实支持6079.3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仅支持尚未清偿的6079.3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宝应县建荣服装辅料用品厂人民币6079.37元及其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16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宝应县建荣服装辅料用品厂负担170元,由被告孔**负担5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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