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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陶*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及其委托代理人郁**、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被告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带车进入被告承揽的宝胜科技城工作,9月6日因发生非原告责任事情,被告无理由将原告所有的苏H×××××号吊车扣押,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返还非法扣押的苏H×××××号、朱**赔偿车辆营运损失20400元(每天1200元),至返还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主体错误,原告是陶*雇佣进入宝胜科技城工地进行施工的,而原告石*、朱**的车辆均是卞礼财雇佣的。朱**、石*如果要求赔偿,应向卞礼财主张。其次,法庭调查的时候,原告的证人讲到宝胜科技城去要车子,是保安不让进。并没有证明是宝**司不让进,宝**公司在范水,原告一次都没有到范水去过,宝**司与宝胜科技城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宝胜科技城是宝**团的,原告的车辆在宝胜科技城里,科技城的保安不让进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陶*辩称:我没有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不应当承担相关损失赔偿责任。车辆是宝**司扣押的,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宝**司是宝胜科技城建设工程中钢结构的承建单位。被告陶*是宝**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包工头,宝**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陶*。因业务需要,陶*雇佣卞**到宝胜科技城工地进行钢结构吊车施工,约定每天1200元,由卞**提供车辆和人员及吊车施工的费用。2014年8月12日,卞**带着一辆25吨的吊车进入宝胜科技城工地进行作业。后因吊车不够,陶*让卞**再为其联系车辆,卞**联系了朱**和石*,2014年8月20日,朱**带着两辆25吨的吊车、石*带着一辆25吨的吊车进入宝胜科技城工地施工,三位原告入场后,均由陶*安排的人员对他们进行业务考核。2014年9月5日,卞**雇佣的驾驶员蔡*突发性死亡,死在现场作业的吊车中,死者蔡*的家人到宝胜科技城的工地上闹事,要求赔偿。后经协商,宝**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陶*则向宝胜**限公司出具申请报告,要求对四部吊车予以扣押,不予放行。2014年10月4日,陶*申请将卞**之外的三部车辆全部放行,单独扣押了卞**的一部车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陶*赔偿其扣押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理由是:被告陶*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扣押原告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属违法。故对原告的车辆扣押期间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对车辆停运损失每天按1200元计算损失,本院认为,1200元是吊车每天的经营收入,但原告以此作为净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应该扣除吊车每天的驾驶员工资、用油成本、正常损耗、本院酌定以上成本为每天500元,原告的损失每天应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14年10月4日,车辆放行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共计停运28天,损失19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宝**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是宝**司扣押,而且从陶*提供的证明看,是宝胜科**限公司协助陶*进行了扣押,故对原告起诉被告宝**司,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经济损失1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陶*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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