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连菊莲、马**物业服务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扬**务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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