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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有限公司与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宝应县碧云国**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宝应县**主委员会先后委托聘请的物业服务公司,从2007年7月30日开始就一直按照物业协议履行自己的服务义务,但是从2012年8月17日开始至今,被告作为小区门市房的经营户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物业费7572元,水电公摊费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宝应**际花园是系由宝应**际花园开发商宜兴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从2007年7月30日起受宝应**际花园开发商宜兴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宝应**际花园业主委员会先后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徐**系该小区1号楼13号、14号、15号、16号门市业主,租赁上述房屋后,已经缴纳过2009以前的物业服务费用,此后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一直拒绝缴纳,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宝应县物价局收费许可证、被告缴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应县**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逾期不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水电公摊费的请求,因被告经营的场所不在原告服务的小区内,未使用公用的水电,不应承担水电公摊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572元(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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