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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有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宝应县**开发商聘请的物业服务公司,从2009年9月30日开始原告一直就按照物业服务协议履行自己的服务义务,业主开始也缴纳过物业服务费。但是,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至目前,被告没有缴纳分文物业费,按照被告的房屋面积(2665.35平方米)和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标准(商品房住宅0.4元/平方米/月、门市0.8元/平方米/月),被告一年物业费合计15907元未交,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交,被告都拒绝。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综上所述,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依法履行了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却不履行自己的缴纳物业费的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5907元及逾期滞纳金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物业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服务义务,需要物业服务的都是我们自己花钱弄的,我们与物业有过协议,之前都是每年交8000元。2、原告所说的1号楼1042、2042室不是我们承租的,物业费不应当由我们缴纳。我同意按照8000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宝应**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宝应**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万嘉华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5年(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同时约定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商品房住宅0.4元/平方米/月、门市0.8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服务费,后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该小区用自有及承租的房屋经营宝**豪商务酒店,房号为该小区1号楼2034室(面积62.94平方米)、2035室(面积62.94平方米)、2036室(面积62.94平方米)、1037-1038室(面积117.4平方米)、2037-2038室(面积1413平方米)、1039-1041室(面积150.05平方米)、2039-2041室(面积150.1平方米),被告与出租人之间约定由被告承担所承租房屋的物业费。被告曾交纳过物业服务费用,从2013年下半年以后,因被告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双方交涉未果,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扬州**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告以及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答辩认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其逾期不交物业服务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1号楼1042、2042室系被告承租,物业费应当由被告缴纳,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具体为:2034室欠缴纳的期限为2013年9月9日到2014年9月9日,欠缴金额是62.94×12×0.4u003d302元;2035室欠缴纳的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到2014年11月6日,欠缴金额是62.94×12×0.4u003d302元;2036室欠缴纳的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到2014年12月6日,欠缴金额为62.94×12×0.4u003d302元;1037室-1038室欠缴纳的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到2014年6月15日,欠缴金额为117.4×12×0.8u003d1127元;2037室-2038室欠缴纳的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到2014年6月15日,欠缴金额是1413×12×0.4u003d6782元;1039室-1041室欠缴纳的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到2014年10月28日,欠缴金额为150.05×12×0.8u003d1440元;2039室-2041室欠缴纳的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到2014年10月28日,欠缴金额是150.05×12×0.4u003d720元,合计10975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滞纳金,后在庭审过程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务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109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70元(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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