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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仪征**管理处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仪征市医疗保险管理处(下称仪**保处)与被上诉人钱**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扬邗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仪**保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仪**保处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1日,仪征医保处针对钱**提出的要求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答复:由于钱**所在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故建议钱**向所在单位注册地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仪征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应支付相关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3月,原告钱**在东**司从事打磨工作。同年3月14日,东**司与住所地在仪征市的扬州国**限公司签订分段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同年9月19日原告在该承包工程工作时左眼受伤。经原告申请,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同年11月2日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受伤为七级伤残。此后,东**司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经原告申请,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东**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16元、停工留薪待遇10000元、伙食补助2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0664元。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向仪**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委托姜**院对东**司财产进行调查,查明东**司在姜堰无可供执行财产,仪**院遂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原告向泰州市**管理中心申请先行支付,该单位答复原告应向仪征市有关部门申请先行支付相关待遇。原告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答复应向姜堰相关部门申请先行支付相关待遇。2015年1月6日,原告以泰州市**管理中心为被告向姜**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泰州市**管理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泰姜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另查明,东**司的注册地在姜堰市,登记的住所地为张甸镇工业集中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是否应当适用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此规定是为了防止职工因工受伤后不能及时获得救济,生活处于困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其立法宗旨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职工权益。与社会保险法同时施行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了职工申请先行支付的条件。先行支付的规定是为了使受伤职工真正及时获得救济,更好地保护职工权益的保障措施。本案中,原告的工伤事故虽发生在社会保险法施行之前,但其被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劳动争议仲裁、法院出具终结执行文书等事实均发生在该法施行之后。况且,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具有垫付性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后,工伤保险机构可以向用人单位追偿。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而应当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符合法律规定。1、法律、行政法规虽无明确规定对应本案原告此种情形应由所在公司的注册地还是实际经营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履行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但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向生产经营地的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上述规定,实际作为生产经营地的相关职能部门也对原告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上述规定虽然并未要求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先行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但上述规定的立法宗旨在于方便在异地经营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就地就近维护合法权益,也方便行政机关及时快捷调查取证,故由生产经营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履行本案所涉的先行支付义务,与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吻合,也不与其他法律规定冲突。2、原告曾向姜**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由公司注册地的泰州市**管理中心履行本案所涉的先行支付义务,但已被姜**院的生效判决予以驳回。为保障原告权利的合法救济,由本案被告履行先行支付义务亦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仪**保处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仪**保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仪征医保处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到姜堰市**有限公司工作,同年9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均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上诉人情形不适用社会保险法中关于先行支付的规定。第二,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后向生产经营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政府第29号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规定没有要求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先行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第三,由于被上诉人工作单位姜堰市**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姜堰市张甸镇工业集中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统筹地区应当是用人单位的注册地而非生产经营地,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保障生产经营地的参保职工利益,即使被上诉人的工伤情形符合先行支付条件,其应当向姜堰市**有限公司注册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先行支付,而不应向上诉人提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善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仪征医保处、原审原告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先行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2、如果本案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用人单位注册地还是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第一,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其中,“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工伤保险条例》(下称工伤保险条例)已作出相关规定。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10年12月20日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的修改决定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而“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规定系社会保险法首次作出。又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对于本案被上诉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方面,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主要分歧在于被上诉人的工伤事故发生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2009年9月19日),但工伤认定时间为社会保险法实施后(2012年3月9日),该种情形是否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此,社会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通常情况下,职工从发生工伤事故到工伤认定再到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和程序,其中,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时点最为关键和重要。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2010年12月20日《**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10年12月20日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但其工伤认定时间在该条例实施之后,根据《**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享受均应当适用2010年12月20日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由此可以看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享受是以认定工伤时所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而非以职工工伤事故发生时所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时间亦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对于被上诉人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可以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第二,由于本案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对于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需要先行支付其有关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注册地还是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社会保险法未作出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问题由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较为合理和可行。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就是根据上述地方性规章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而且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亦应按照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规定进行支付,因此,本案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仪征市医疗保险管理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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