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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赵*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赵*的委托代理人熊**、赵远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司原审诉称,赵**为仪征市变压器厂职工,2001年国有企业改制,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仪征市市政府会议纪要确定由政府承担,不应由安**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赵**审辩称,安**司接受了仪征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人员,承担仪征市**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应当支付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安**司未及时为赵*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发放工资,赵*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安**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根据仪征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仪体改发(2001)1号《关于同意仪**器厂改制方案的批复》的精神,仪**器厂进行改制。由企业经营层和管理骨干共同出资110万元,注册成立江苏仪**造有限公司,接收仪**压器厂全部501名职工和102名退休职工。2001年3月26日,成立江苏仪**造有限公司。江苏仪**造有限公司成立时的所有股东于2003年出资110万元成立了仪征市**有限公司(2013年更名为江苏赛**限公司)。2005年11月22日,江苏仪**造有限公司、仪征市**有限公司为转让方(甲方),加拿**有限公司李**、朱**、孙*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江苏仪**造有限公司、仪征市**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取得甲方全部资产同时承担甲方的全部债务;接收甲方全部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以及供养人员。2006年2月,仪征市**有限公司与加拿**有限公司共同成立了扬州**有限公司。赵*到扬州**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3月6日,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第2期,关于宏**器公司城区土地出让受益返还问题中明确:1、宏**器公司退城进园后,城区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对改制前国有企业职工工龄进行补偿,全部进入财政专用账户管理、专款专用。2、市经贸局抓紧与新股东方对接,对宏**器公司改制时提留的富余人员安置费用结余部分,全部缴入财政专户管理。3、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工业总公司对企业职工在原国有企业工作期间的工龄补偿金进行详细测算,以土地出让收益和改制时提留的富余人员安置费用为主要来源,实行算断不买断,并将相关档案资料移交市工业总公司特困企业托管中心集中托管。4、新合资工资全部接收宏**器公司现有352名在职职工。至目前为止,宏**器公司仍未退城进园,原国有企业工作期间的工龄补偿金也未进行测算。2015年1月,赵*等74名员工以扬州**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11年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扬州**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赵*等74名员工向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扬州**有限公司支付身份置换金和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20日,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要求扬州**有限公司支付赵*经济补偿金。扬州**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调取的仪**压器厂、仪征市**有限公司、仪征市**限公司、江苏赛**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仪征市**委员会仪体改发(2001)1号[关于同意仪**器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和向仪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调取的朱**的询问笔录4份、黄**的询问笔录1份;朱**向仪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提供的仪征市**有限公司、仪征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安**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在原国有企业改制后,被安排在安**司处工作,安**司未能按约为赵*缴纳社会保险,赵*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安**司应向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1年1月,仪**压器厂在政府主导下改制,因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件,法院不予受理,故赵*主张的2001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不予处理。2001年3月至2015年2月,赵*共计在安**司处工作14年,因2014年安**司未发放赵*工资,故工资基数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安**司应支付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40元(14年×1310元/月)。安**司主张不支付赵*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安**司扬州安*变压器有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二、安**司扬州安*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解除。三、安**司扬州安*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扬州安*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作出后,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安**司拖欠社会保险是因仪征市政府未能按照2006年3月6日会议纪要履行,未能支付职工身份置换费用导致,安**司拖欠社会保险非故意行为;二、赵*与安**司的关系属于“长期两不找”,2010年5月18日,赵*与安**司签订待岗协议,协议约定安**司帮助赵*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在赵*向安**司支付保险费用后,安**司帮助代为缴纳,但是赵*一直未向安**司支付过相关的保险费用,赵*以安**司未为其缴纳社会各项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三、即使安**司应当支付赵*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金,在赵*待岗期间赵*未付出劳动也未为安**司创造任何效益,待岗期间安**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的仲裁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的答辩意见为:一、原审判决支持的是2001年企业改制后的经济补偿金,未涉及到政府给付部分的费用,且赵*是在安**司处工作,不能因为第三人的责任而免除安**司的法定义务,因此安**司认为系政府原因导致未缴纳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企业改制后,赵*被安排在安**司处工作,并与安**司签订了待岗协议,安**司无岗位安排,但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的,安**司未为赵*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赵*要求安**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赵*与安**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司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赵*有权要求与安**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长期两不找”关系指的是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未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待遇,且劳动者离职后,双方之间不互相享有权利,也不相互履行义务,双方已经或可以推定达成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的情形。而本案中,赵*与安**司签订的《公司内部待岗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待岗期限;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待岗期间待岗人员不享受公司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待岗期间安**司享有随时要求待岗人员回公司上班的权利;该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待岗期间,在待岗人员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安**司可以与待岗人员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约定待岗期间,公司帮助待岗人员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从协议约定看,在订立待岗协议时,双方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双方均明知在待岗期间,劳动关系仍然处于存续状态。即本案中,安**司与赵*未解除劳动关系。因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司确存在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赵*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安**司认为其拖欠赵*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因仪征市人民政府未能按照其2006年会议纪要履行,未能支付职工身份置换费用所致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安**司以赵*待岗期间未为公司提供劳动,未为公司创造收益,故不应支付待岗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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