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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刘**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刘**的委托代理人熊**、赵远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司原审诉称,刘**原为仪征市变压器厂职工,2001年国有企业改制,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仪征市市政府会议纪要确定由政府承担,不应由安**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原审辩称,安**司接受了仪征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人员,承担仪征市**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应当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安**司未及时为刘**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发放工资,刘**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安**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根据仪征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仪体改发(2001)1号《关于同意仪**器厂改制方案的批复》的精神,仪**器厂进行改制。由企业经营层和管理骨干共同出资110万元,注册成立江苏仪**造有限公司,接收仪**压器厂全部501名职工和102名退休职工。2001年3月26日,成立江苏仪**造有限公司。江苏仪**造有限公司成立时的所有股东于2003年出资110万元成立了仪征市**有限公司(2013年更名为江苏赛**限公司)。2005年11月22日,江苏仪**造有限公司、仪征市**有限公司为转让方(甲方),加拿**有限公司李**、朱**、孙*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江苏仪**造有限公司、仪征市**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取得甲方全部资产同时承担甲方的全部债务;接收甲方全部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以及供养人员。2006年2月,仪征市**有限公司与加拿**有限公司共同成立了扬州**有限公司。刘**到扬州**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3月6日,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第2期,关于宏**器公司城区土地出让受益返还问题中明确:1、宏**器公司退城进园后,城区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对改制前国有企业职工工龄进行补偿,全部进入财政专用账户管理、专款专用。2、市经贸局抓紧与新股东方对接,对宏**器公司改制时提留的富余人员安置费用结余部分,全部缴入财政专户管理。3、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工业总公司对企业职工在原国有企业工作期间的工龄补偿金进行详细测算,以土地出让收益和改制时提留的富余人员安置费用为主要来源,实行算断不买断,并将相关档案资料移交市工业总公司特困企业托管中心集中托管。4、新合资工资全部接收宏**器公司现有352名在职职工。至目前为止,宏**器公司仍未退城进园,原国有企业工作期间的工龄补偿金也未进行测算。2015年1月,刘**等74名员工以扬州**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11年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扬州**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刘**等74名员工向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扬州**有限公司支付身份置换金和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20日,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要求扬州**有限公司支付刘**经济补偿金。扬州**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调取的仪**压器厂、仪征市**有限公司、仪征市**限公司、江苏赛**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仪征市**委员会仪体改发(2001)1号[关于同意仪**器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和向仪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调取的朱**的询问笔录4份、黄**的询问笔录1份;朱**向仪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提供的仪征市**有限公司、仪征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安**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在原国有企业改制后,被安排在安**司处工作,安**司未能按约为刘**缴纳社会保险,刘**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安**司应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1年1月,仪**压器厂在政府主导下改制,因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件,法院不予受理,故刘**主张的2001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处理。2001年3月至2015年2月,刘**共计在安**司处工作14年。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安**司发放刘**月平均工资为1145.97元,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根据法律规定,实际工资数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安**司应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40元(14年×1310元/月)。安**司主张不支付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扬州安*变压器有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扬州安*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解除。三、原告扬州安*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扬州安*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作出后,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安**司拖欠社会保险是因仪征市政府未能按照2006年3月6日会议纪要履行,未能支付职工身份置换费用导致,安**司拖欠社会保险非故意行为;二、原审判决安**司支付离退休时间不足两年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安**司显失公平。对该部分职工的解除合同即使法定事由存在的情况下,应仅支付离退休前所需缴纳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的仲裁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的答辩意见为:关于安**司认为系政府原因导致未缴纳保险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支持的是2001年企业改制后的经济补偿金,未涉及到政府给付部分的费用,且刘**是在安**司处工作,不能因为第三人的责任而免除安**司的法定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要求安**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刘**原系仪**压器厂的职工,2001年1月仪**压器厂在政府的主导下改制,改制后,刘**至仪征市**有限公司工作,后至安**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刘**享有向安**司行使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关于安**司认为刘**在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存在的情形下,只可以要求安**司支付离退休前所缴纳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的上诉理由,系其对法律理解有误,故对安**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安**司认为其拖欠刘**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因仪征市人民政府未能按照其2006年会议纪要履行,未能支付职工身份置换费用所致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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