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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仪征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仪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申请人**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江宁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被告华**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宁商申字第4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本院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申请人报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报广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一审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被告华**司存在纸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司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报广公司提交两份采购单,向原告采购“75g普瓦”纸张。原告委托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向被告华**司分五次发货,发送货物总价款为402315.52元。被告华**司接收货物后,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目前尚欠98209.87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司支付货款98209.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报广公司与被告华**司存在买卖纸张的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员工“端玉军”提交的采购单的要求,委托大**司分五次向被告送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11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76004.56元及326310.9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华**司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9日将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在仪征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被告收取货物后,仅支付了304105.65元货款,余款98209.87元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华**司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9日将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在仪征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报广公司与被告华**司之间发生的纸张买卖的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报广公司依约向被告华**司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8209.87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仪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有限公司货款98209.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14元,由被告华**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报广公司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华**司再审称:,请求1、要求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2、要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对货款数额及分别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15日通过传真件向被申请人发出两份原纸采购单,向其购买75g普瓦纸,被申请人委托大丰**有限公司分五次发货给申请人,发货总价为402315.52元。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5日和26日向被申请人开具两张金额为402315.52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的事实申请人没有异议。申请人从2012年11月29日开始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陆续给付被申请人10张承兑汇票,总金额为42.5000万元,被申请人的经办人均已签名确认。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了被申请人的全部货款,而且多支付了2万余元。但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如实向一审法院提供申请人付款的全部资料,再加上将申请人的住址搞错,致使申请人没有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未能及时向法院提供证据,在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决。综上所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报广公司辩称:,大**司将其债权转让给报广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送达给华**司,再审申请人对此也予以认可。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应当向报广公司支付其欠大**司的货款,也就是说无论是大**司对华**司享有的债权还是报广公司对华**司享有的债权,华**司都应当向报广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江宁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华**司提交了十张付款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累计425000元,且每张汇票复印件右下角“密押”栏内均有报广公司业务员杨**写的“江苏报广”及其签名和日期,以此证明报广华**司已付清案涉报广公司的货款且多支付2万余元。报广公司对十张承兑汇票金额及票面上杨*书写的内容和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部分金额是付给大**司的,原一审判决认定华**司欠报广公司货款数额是正确的。

被申诉人报广公司提交证据:1.大**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材料。2.大丰、报广公司向华**司销售明细及相关发货单、发票、做帐凭证。以此证明大**司对华美的债权已转让给报广公司且通知了华**司。以此证明大**司已将其对华**司的债权转让给报广公司,故本案中,华**司对于大**司转让的债权也应一并偿还。华**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由大**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其中有一部分抬头是仪征**品厂,华**司和**美厂是两个互不关联的独立法人,对涉及**美厂的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质证。对于大**司开具给华**司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有原件对应的话,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这仅能证明大**司与华**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报广公司与华**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于大**司的发货单,其中有的有签名,有的没有签名,有的则只签了一个字,无法确认是谁签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大丰销售给华美明细”清单也是大**司单方制作,没有华**司进行双方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时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报广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华**司于2012年9、10月间,存在买卖纸张的合同关系。其间,报广公司按照华**司提交的采购单的要求,委托大**司分五次向华**司送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全部货款总额为402315.52元。报广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11月26日向华**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76004.56元及326310.96元的增值税发票。华**司于2012年10月31日、11月29日分别将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在仪征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对于上述五次送货总货款,截止到2013年5月15日,华**司分别用十张承兑汇票支付报广公司总货款为4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采购单、买卖合同、发货送货单、销售发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记帐凭证、社保信息、情况说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报广公司原告与被告华**司之间案涉的总货款为402315.52元,被告华**司实际支付了多少。

本院再审认为,报**司与被告华**司之间发生的纸张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货物已交付及货款总额402315.52元均予认可,仅对货款实际支付的数额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审理中,因一审被告华**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报**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华**司尚有涉案货款98209.87元未支付并无不当。鉴于再审审理中,报广华**司提交的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全部支付对了案涉货款全部支付,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再审中华**司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再审一审法院审理中,因再审申请人即一审被告华**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华**司尚有涉案货款98209.87元未支付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华**司的再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申请人报**司辩解认为称,华**司与报**司、大**司均有业务往来,且大**司已将其对华**司的债权转让给报**司,故在本案中华**司对于大**司所欠的货款也应支付的意见。经审查,报**司作为本案一审的原告,其在起诉状一审诉讼中仅就对华**司欠付报**司的涉案货款提起了出诉讼请求,并未不涉及大**司转让的债权;本案的再审申请人华**司也只针对其欠报**司的涉案货款提起再审申请。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故报**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仅超出了其起诉的诉讼请求,同时也不符合再审审理的规定,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报**司就大**司转让的债权与华**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案诉讼解决。因本案再审中出现新证据,故原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及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被申请人即一审原告报**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江宁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江苏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公告费560元、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合计5668元,由一审原告江苏报**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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